(2017)苏0830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春高与李定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高,李定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77号原告:张春高,男,汉族,住盱眙县,现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山,男,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春高与被告李定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军、被告李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被告李定山对原告张春高损伤提出鉴定,中止审理。2017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高、被告李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7735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定山系建筑包工头,因其承包工地需要工人,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经李学华介绍到被告处做工。2016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工资由每天130元增加到每天150元。2016年农历6月10日下午三点多,被告受原告雇佣到盱眙县黄花塘镇张安村南边工地做工时受伤,被告当即把原告送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损伤经医院诊断:右股骨多段骨折、特发性血小板减少,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综上,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事,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请求依法判如原告诉请。被告李定山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诉案件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共同在承揽的房屋拆除工程中清理废弃建筑物,在工作中被告按原告工作量确定其工资额,中午提供一顿10元工作餐。2016年7月14日,原告照例到黄花塘镇张安村大坝组现场劳动,中午原告到其妹妹家喝酒,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下午不许上班,但原告执意要上班,由于原告意志不清从车上掉下来将自己的腿跌伤,被告出于人道雇车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8000元。2、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额外增加了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特发性血小板减少。其特发性血小板减少症与外伤无关,其住院时间、用药范围及标准与常规骨折相比增加了时间和费用,因此原告产生的费用有很大部分与治疗骨折无关。3、被告保留追偿已垫付医疗费的权利。由于事发突然,不管责任归谁,实行人道主义救人也是公民应有的公德。被告处于现场当机立断雇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并义无反顾先后为原告治疗垫资38000元,所以在原告多次上门要求再追加费用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定山系房屋拆迁包工头。原告张春高于2016年2月24日经李学华介绍到被告李定山处做工。2016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工资每天130元,中午补助10元餐费,被告为原告购买了100000元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商定工资每天增加到150元。2016年7月14日上午,被告李定山带原告张春高以及陆大坤、陈某、彭跃忠等到盱眙县黄花塘镇张安村大坝组秦志銮家拆房。上午下班时,被告给原告10元钱让其到饭店吃饭,原告与被告讲到其妹妹张秀英家吃饭,被告与原告说中午要喝酒下午就别来了。下午2点多钟,原告开手扶车到被告工地,被告叫原告不要干了,原告仍然到陈某手扶车上整理房梁棒。在整理过程中,原告随房梁棒滑到地面,房梁棒将原告右腿股骨砸伤,被告当即找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原告张春高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时情况记录部分与事实有误),诊断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2016年7月25日行右股骨干多段骨折内固定术,住院33天,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8462.69元(被告李定山垫资38000元),出院诊断:右股骨干多段骨折、特发性血小板减少,医嘱建议:1、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两周后复诊。2、双拐保护,患肢触地式负重锻炼。每个月复诊一次至骨愈合。3、休息半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一万五千元。原、被告就原告张春高损伤费用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产生讼争。2017年3月6日,被告李定山认为原告张春高损伤诊断的特发性血小板减少为身体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与外伤无关,其患有该病史在治疗外伤中手术、输血、××、护理治疗等将与无病史的人产生的各项费用相比大幅增加。为便于正确、公正合理承担该伤医疗费,其申请鉴定:“右股骨干多段骨折”正常人的用药范围;无该病史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治疗的总费用。经原、被告摇号由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7年4月5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审查认为其鉴定请求超出鉴定范围(1、关于对“右股骨干多段骨折”正常人的用药范围,这条委托事项涉及范围太广,且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无法作为明确的界定。2、关于无该病史人“右股骨干多段骨折”治疗的总费用,不同医院的治疗方式、费用收取等存在差异,亦无法作出明确的界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而终止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对用药范围、治疗过程、有无病史治疗方式以及用药之间的差异进行鉴定,但其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张春高损伤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原告张春高损伤应计付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462.69元(被告李定山垫资38000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2、营养费660元(33天х20元/天,住院医疗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х40元/天,住院医疗33天);4、误工费31950元(213天х150元/天,原、被告按其约定工资150元/天计付误工费,住院33天,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即180天);4、护理费2640元(33天х80元/天,原告家属韩明兰护理,系农村户口,按当地护工工资80元/天计付护理费);5、交通费200元(原告出院以及亲属护理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232.69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计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军向本庭提供张春高的居民身份证、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患者入院须知、××人费用清单;被告李定山向本庭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心卡2016版);2017年4月25日淮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退字第5号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证人陈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受到伤害是否自身存在过错,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告李定山为房屋拆迁包工头。原告张春高经李学华介绍到被告李定山处做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6年7月14日下午,被告李定山雇佣原告张春高以及陆大坤、陈某、彭跃忠等到盱眙县黄花塘镇张安村大坝组秦志銮家拆房时,原告爬到陈某手扶车上整理房梁棒过程中,原告随房梁棒滑到地面,导致房梁棒将原告右腿股骨砸伤,对该事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春高自身缺乏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其损伤后果有一定关联性,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春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被告李定山雇佣原告张春高等人拆迁房屋,在装载房梁棒过程中虽叫原告张春高不要干了,但仍然没有阻止其上车堆放房梁棒,其作为雇主即被告李定山对雇员即原告张春高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70%。原告张春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伤费用中的合理费用75232.69元,本庭逐项进行了核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定山辩解原告自身原因额外增加了各项费用,原告诊断的特发性血小板减少症与外伤无关,其住院时间、用药范围及标准与常规骨折相比增加了时间和费用,因此原告产生的费用有很大部分与治疗骨折无关,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无法鉴别其特发性血小板减少症与外伤无关,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高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4662.88元【(75232.69元×70%)-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张春高负担260元,被告李定山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永唐婕注:执行付款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20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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