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振亚庄村委会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张京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郤汉生,男,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法定代表人:苏继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森,男,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西民(商)初字第2466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改判三建公司给付正华公司货款2871198.6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未准确查明及认定事实。1.一审法院判决未准确查明导致本案工程质量事故的成因。工程质量事故成因应属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一审审理全程中,正华公司反复强调“只有对不合格工程实体进行专业分析鉴定才能确定工程质量事故成因,在实体已被三建公司擅自拆除的情况下,混凝土交货检验试块报告与实体检测结论对比亦能确定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专家证人的证言亦明确表明,依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之规定,交货检验试块是确定混凝土质量的唯一依据,可就混凝土交货检验试块报告与实体工程检测结果对比分析,从而判断质量事故成因及责任。由于混凝土结构实体工程系分层、分段、分部位(墙体、顶板、底板)浇筑,故判断其质量是否合格、质量不合格原因亦必须分层、分段、分部位展开分析,绝不能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笼统地判断。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未就工程质量事故成因进行审查,亦未就正华公司提交的试块报告与工程实体检测结论进行对照分析,仅以“依据正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有关检验单位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20份)显示所涉6.7.8号楼混凝土强度均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超过100%)。正华公司亦向法庭提交的有关检验单位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71份)显示所涉6.7.8号楼混凝土强度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不足100%)。但正华公司认为,结合前文《检测报告》载明内容,足以得出正华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符合质量标准,形成涉案项目工程事故的原因完全系三建公司施工质量低劣所致。”原审判决此等表述仅仅是简单罗列证据,对于证据证明的事项是否成立完全未作审查,对前述20份合格的试块报告对应的工程实体不合格、71份不合格的试块报告对应的工程实体合格这一重要事实完全未作审查。2。一审法院判决未准确查明本案工程返工重建的原因。三建公司在其网站发布《郑重承诺声明》称:“根据检测结果可以采用返工加固的方法进行处理,但本着对业主和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经过北京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与三建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将6#、7#、8#住宅楼已完成的全部结构工程进行返工重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中被刻意忽略。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14年9月17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本案工程拆除重建的原因是6#楼、7#楼、8#楼3栋楼房底板混凝土强度过低,而前述3栋楼房底板对应的交货检验试块抗压强度报告全部合格且强度远超设计要求,这充分证明正华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缺陷,本案工程拆除重建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三建公司未按技术标准施工。3.一审法院判决未准确认定三建公司违约擅自拆除重建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二项有关工程停工及往来函件中,仅仅是简单罗列证据、列明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但未对上述函件所体现的“三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视正华公司共同参与处置的合理主张、在收到《检测报告》并擅自决定拆除重建后拖延1个月方才将《检测报告》送达正华公司”这一重要事实作出认定。正华公司需要先知晓工程实体是否合格,若不合格则应共同参与分析不合格的原因是出于正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还是三建公司的施工工艺,而三建公司在收到《检测报告》、知晓工程实体不合格后,无视合同约定及正华公司的反复要求,故意不告知正华公司,并与工程其他各方在未经确定事故成因的情况下仓促决定拆除重建,而后拖延近1个月才将工程实体检测报告送达正华公司,完全体现了三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拆除重建的违约事实。4.一审法院判决未审慎审查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调取全部行政处罚档案资料,对于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工程质量事故相关事实完全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尤其未就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出具的《关于移交正华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证据材料的函》载明的“经过对复制的生产数据进行分析,发现服务器中记录的水泥实际用量少于该公司提供给施工单位的配合比通知单要求的水泥用量,实际生产执行的配合比与提供给施工单位的配合比不符,涉嫌偷工减料”所对应的证据资料进行调查取证,导致无法查明行政主管机关对正华公司零证据、零口供强行处罚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1.一审法院判决未准确认定本案工程拆除重建的过错责任。如前文所述,本案工程拆除重建的原因在于3栋楼房底板混凝土强度过低,由于底板对应的混凝土交货检验试块抗压强度完全合格,充分证明了本案工程拆除重建的过错责任在于三建公司未按技术标准施工。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三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第4条4.4款明确约定,发生质量争议时,应由甲方组织会同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乙方出厂产品质量责任原因,其造成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三建公司却在决定拆除后拖延1个月方才将工程实体检测结论送达正华公司,最终三家检验机构系经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共同确定,但确定的仅仅是检测工程实体是否合格的机构,而非检测不合格成因的机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责任有误。3.一审法院判决在责任认定中完全忽略三建公司因“不按照技术标准施工”而受到行政处罚的重要因素。4.一审法院判决未准确认定“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正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交货检验试块抗压强度报告与三建公司提供的工程实体《检测报告》对比可知:合格试块报告对应的工程实体不合格,证明工程不合格系施工质量低劣所致、与预拌混凝土质量无关;不合格试块报告对应的工程实体合格。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正华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偷工减料”的错误认定。5.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拆除重建并非扩大损失。如前文所述,三建公司已在《郑重承诺声明》明确承认,其在可以返工加固的情况下决定返工重建。而原审判决却以“拆除重建的方案系由三建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工程业主各方一致评估、洽商作出,并非三建公司单方决定”为由,认定“拆除重建行为具备合理性,不应认定为扩大损失”。首先,无论三建公司与其他多少方协商一致,但并未与正华公司也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协商一致,在本案中应属“擅自”;其次,工程业主、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四方对于正华公司而言均属于利害关系人,且拆除重建对业主、设计、监理三方有益无害;再次,工程业主基于社会影响、品牌价值、商业利益衡量,认定拆除重建而非加固符合其更大利益、更为合理,但此合理性与本案及正华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增加工程费用不应由正华公司承担;最后,拆除重建费用远超加固费用,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完全忽视,而判定三建公司不属于扩大损失认定有误。三建公司辩称,正华公司反复提到《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与《检测报告》不一致的问题,《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只是施工过程中的资料,而最终的检测是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应当以最终的《检测报告》为准。检测单位是由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确认的,《检测报告》最终确定混凝土数据不符合设计标准,所以才实施的拆除。上述决定并非三建公司单方作出的,不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建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华公司赔偿三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3884336.3元;2.正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建公司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请求结合其提交的《费用清单》,并依据已经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关内容就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另行处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诉讼请求且予以撤回的部分费用具体包括:机械费;其他费;停工、窝工的费用。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三建公司给付正华公司货款2871198.63元及利息损失(自反诉受理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反诉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有关《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2014年6月17日,正华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正华公司向三建公司涉案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暂估总价为9305600元;双方共同依据北京市DB11-385-2006《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标准或工程所在地市标准、合同约定标准及技术质量要求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的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进行验收,且验收时必须使用三建公司统一制式的单据或三建公司认可的验收单据对验收结果进行确认记录,并由双方人员在单据上共同签字,使用其他制式单据的无效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正华公司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经三建公司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三建公司应即时通知正华公司确认核实后,三建公司有权拒收并作退货处理,其退货处理的经济损失由正华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时24小时内书面通知正华公司,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三建公司会同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三建公司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其责任由三建公司承担,属于正华公司出厂产品质量责任原因,其造成三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由正华公司承担;如因正华公司产品或资质资格出现问题,给三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正华公司负全部法律经济责任。另,正华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二级。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6月8日至8月上旬,正华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供了部分混凝土,经正华公司与三建公司一审当庭确认,价款合计2871198.63元。所涉货款三建公司尚未向正华公司支付。二、有关工程停工及往来函件2014年8月2日,三建公司向正华公司发出[2014]014《通知》,该通知载明:正华公司混凝土浇筑6、7、8号住宅楼基础垫层开始至今,屡次出现混凝土28天抗压试块不合格现象,现场实际回弹数值无法达到混凝土强度等级数值,严重影响结构施工质量及后续施工。针对正华公司混凝土强度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已召开现场协调会共同解决,正华公司明确混凝土强度等级没有问题并后续施工不会出现类似不合格试件、不合格混凝土。直至今天正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还存在强度质量问题。现三建公司要求正华公司拿出具体解决方案、保证文件来保证已浇筑完成的及后续施工浇筑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必须达到规范要求、设计要求标号等级。二是三建公司要求正华公司解决已浇筑完成混凝土强度质量问题,在未解决此问题前提下,停止正华公司混凝土供应。上述问题尽快解决对结构质量造成的影响、隐患全部由正华公司承担。2014年8月4日,涉案项目监理公司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三建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内容为:根据北京润得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的6号楼地下二层墙体1-14/A-K轴、15-29/A-K轴各有两组标准养护28天试块不合格及地下二层顶板1-14/A-K轴有一组砼抗压强度不合格。现要求三建公司对以上部位进行重新检测并找出相关原因,对于不合格部位严禁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014年8月6日,涉案项目监理公司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三建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内容为:由于6、7、8号楼的地下二层混凝土抗压强度目前有11组不合格,现通知三建公司必须于2014年8月6日12:00起,对本工程的所有混凝土浇筑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对已浇筑部位进行钻芯取样送实验室进行试验;对正华公司提供的所有施工资料及现场施工过程控制资料进行整理汇总;暂停使用正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对未达到龄期的混凝土提前进行摸底检查。2014年8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三建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载明:三建公司建设的1号住宅楼(自住型商品房)等14项(大兴区采育镇DX10-0001-6006地块项目)(6、7、8号住宅楼(自住型商品房)、9号居住公共服务设施、10号商业服务、13号变电室、地下车库)[质量监督注册号:京建质字(2014)(市)第354号]由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6日之间,我站陆续收到该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试验报告共22份,其中6号楼11份(达到设计强度等级最低为72%),7号楼8份(达到设计强度等级最低为69%),8号楼3份(达到设计强度等级最低为78%)。现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在对目前所有已经施工完成的部位进行检测且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施工,若检测不合格我站将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2014年8月6日,工程甲方北京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方三建公司有关人员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决议内容为:现场暂停施工;明天取芯结果汇总后四方讨论;请设计院核算;共同面对解决问题。2014年8月7日,前述三方与正华公司有关人员形成会议纪要,决议内容为:第三方采用国检、北京市检测一所至六所均可;待正华公司摸底结果出来后下周一上午9:00复会,确定下一步工作思路。2014年8月30日,正华公司致函三建公司,函件主要载明:三建公司2014年8月15日函件收悉。正华公司认为三建公司涉案项目6-8号楼的“混凝土28天标准养护试块不合格及实体回弹不合格”的根本问题与主要责任在三建公司,由此所产生的安全性检测费理应由贵司自行承担。2014年9月16日,正华公司向三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件内容为,涉案项目6-8号楼结构实体强度第三方(国检中心、市检测一所、二所)检测取样已经完成,检测结果尚不知晓。但正华公司作为此时重要的相关方之一,向三建公司提出如下要求:在强度检测报告出来后第一时间将详细情况书面告知正华公司。根据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必须有双方共同参与,邀请双方共同认可的混凝土专家、建筑结构专家和设计院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制定出妥善的解决方案。最终解决方案应由双方共同认可,在满足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降低双方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因实施未经我方参与认可的最终解决方案所产生的一切责任我方不予承担。2014年9月17日,工程甲方北京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方三建公司与北京天鸿圆方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形成会议纪要,决议:决定对6、7、8号楼已完成的所有结构进行返工重建,以确保工程质量,并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组成的处置小组;马上着手编制6、7、8号楼返工重建专项方案,审批后的方案上报相关主管部门。2014年9月19日,正华公司致函三建公司,提出:在没有明确的检测结果就进行返工重建正华公司提出异议;正华公司要求对工程结构实体委托国家级权威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请三建公司予以配合。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三建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三建公司分包的混凝土供应单位正华公司大兴区长营子镇分站不具备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已导致采育自住商品房6、7、8号楼混凝土工程不合格。现要求三建公司立即终止与正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将终止书面材料报我站。2014年9月20日,三建公司致函正华公司,载明:三建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履约过程中,正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大批量28天标准试验不合格的情况,后业主方、监理方及正华公司一致决议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鉴定,现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出具《检测报告》显示:6-8楼底板均没达到设计标准,且很多住墙体和顶板存在不满足设计强度的情况。日前项目业主(北京当代摩码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天鸿圆方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认为不能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并从保证结构安全、尊重购房业主权益、消除后续隐患、减少损失的角度出发,决定将所有已完工程返工重建。因此由于正华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的质量不达标给三建公司的声誉及经济方面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函告正华公司对于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并保留要求正华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就该函件,正华公司向三建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予以回复,提出以下意见:要求三建公司提供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出具的实体检测报告书,且在收到上述独立第三方检测报告书之前,对于上述有关工程混凝土质量的任何评判与说法正华公司不予认可。正华公司作为重要的利害关系方之一,对于没有正华公司认可的独立第三方权威专家参与制定的对上述工程项目的任何处置方案不具有客观、公正、合理性,因此,正华公司不认可三建公司提出的返工重建方案,也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014年10月15日,三建公司致函正华公司,函件载明:现将涉案项目6-8号楼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随本函寄至正华公司,检验报告清楚显示由正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大面积不合格现象。由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已导致三建公司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约1500万元(由于部分基础检测工程未完成、且人工费损失未全部计算完成,前述损失将有继续增大的可能)。综上所述,请正华公司正视自身质量问题,速派专人解决赔偿问题,否则三建公司将考虑以司法途径解决。三、有关与《检测报告》与《试验报告》1.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于2014年9月分别就涉案项目6、7、8号楼混凝土抗压强度作出的《检测报告》记载,所涉混凝土抗压强度存在大面积不符合设计强度的情形。三建公司与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分别签有《检测委托合同》,三建公司分别向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支付检验费515000元,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35500元,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支付459600元。2.依据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检验单位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79份)显示,所涉6、7、8号楼混凝土强度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不足100%)。三建公司认为结合前文《检测报告》载明内容,足以得出正华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依据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检验单位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20份)显示所涉6、7、8号楼混凝土强度均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超过100%)。正华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检验单位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71份),显示所涉6、7、8号楼混凝土强度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不足100%)。但正华公司认为,结合前文《检测报告》载明内容,足以得出正华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符合质量标准,形成涉案项目工程事故的原因完全系三建公司施工质量低劣所致。四、有关《价格评估报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经济损失作出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6#住宅楼的土建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4212872元;评估对象6#住宅楼的电气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215548元;评估对象6#住宅楼的暖通及给排水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54549元。评估对象7#住宅楼的土建部分重置价值(取整)5214124元;评估对象7#住宅楼的电气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353948元;评估对象7#住宅楼的暖通及给排水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85561元。评估对象8#住宅楼的土建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4199749元;评估对象8#住宅楼的电气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207589元;评估对象8#住宅楼的暖通及给排水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50783元。该评估报告还载明:因该评估对象已灭失,故该评估对象的检测费用、拆除费用、电费、水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窝工及停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其它因素缺少相关依据,鉴定条件不满足,己向委托方及当事人说明。三建公司在收到该报告后提出《评估报告意见函》,三建公司认为:建筑主材(钢材)价格具有频繁波动的特点,本案所涉工程的实施工期主要在2014年6月-7月,而价格评估作业周期发生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评估鉴定结束日期与实际施工期相隔时间较长,故建筑主材(钢材)的价格有一定的调整。另外为了客观准确地反映涉案工程的价格,建议以施工期间的市场造价信息作为评估的价格依据更为合理。经三建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进行核对,在该报告中未查到关于涉案工程的垂直运输大型机械费的描述和计价,故需要评估机构予以说明并在报告中补充该部分价格。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回函》并附表说明。评估公司《回函》载明:关于钢筋价格波动相关问题,经市场调查:钢筋价格存在一定的波动。钢筋市场价格根据型号和时间不同,价格也有不同,以建委颁发的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为准。钢筋价格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市场信息详见附表(略)。关于垂直运输大型机械费相关问题,经审核:因该评估对象已灭失,基础数据无法取得,故不能对此作出相应的价格评估。不在本次评估范围之内,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另,本次评估发生评估费用84689元。五、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向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关于移交正华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证据材料的函》,该函件载明:针对1号住宅楼(自住型商品房)等14项(大兴区采育镇DX10-0001-6006地块项目)6-8号楼工程中出现的部分28天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的情况,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执法人员于2014年8月30日对正华公司长子营站进行了执法检查,并于2014年9月2日从该公司生产现场复制了其服务器中1号住宅楼(自住型商品房)等14项(大兴区采育镇DX10-0001-6006地块项目)4-8号楼工程的生产数据和ERP企业管理数据。经过对复制的生产数据进行分析,发现服务器中记录的水泥实际用量少于该公司提供给施工单位的配合比通知单要求的水泥用量,实际生产执行的配合比与提供给施工单位的配合比不符,涉嫌偷工减料。我站现将正华公司涉嫌偷工减料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你委(相关内容见附件)。2014年11月21日,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京建法改(兴建)字[2014]第68007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监理的涉案项目工程,在监理过程中未对发包人、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实施监督管理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该行为。2014年12月3日,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三建公司发出京建法罚(兴建)字[2014]第68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0月11日,本机关对你单位(三建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上述问题违反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4.1条关于“结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的规定。你单位(三建公司)上述不按照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三建公司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5770911.30元百分之三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为1373127.34元。2015年5月7日,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正华公司发出京建法罚(兴建)字[2015]第68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1月24日,本机关对你单位(正华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正华公司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每立方米预拌商品混凝土实际水泥用量少于配合比通知单要求的水泥用量,属于偷工减料行为。你单位(正华公司)上述偷工减料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单位(正华公司)偷工减料的行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正华公司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即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价款9305600元百分之四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为372224元。六、其他有关事实为拆除涉案项目6、7、8号楼,三建公司分别与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北京市长风源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建公司分别向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拆除费用353400元,向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支付323000元,向北京市长风源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6000元。为论证地基安全性,三建公司与北京城建科技促进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三建公司为此向该会支付8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正华公司负有依约向三建公司提供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与国家标准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之合同义务;在正华公司恰当履行供货义务后,三建公司负有对正华公司依约付款的合同义务。正华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正华公司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经三建公司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三建公司应即时通知正华公司确认核实后,三建公司有权拒收并作退货处理,其退货处理的经济损失由正华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时24小时内书面通知正华公司,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三建公司会同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三建公司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其责任由三建公司承担,属于正华公司出厂产品质量责任原因,其造成三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由正华公司承担;如因正华公司产品或资质资格出现问题,给三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正华公司负全部法律经济责任。就此部分合同约定,正华公司认为三建公司在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后,未严格依照前引约定履行告知、洽商以及定责等程序,系导致涉案质量事故责任无法区分之重要原因。就此,结合前文载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相关会议纪要之内容,一审法院足以认定三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恰当履行了合同前引条款的义务,案件所涉最终三家检验机构系经三建公司、正华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工程业主、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检验机构。因此,正华公司的此部分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于2014年9月分别就涉案项目6、7、8号楼混凝土抗压强度作出的《检测报告》记载,所涉混凝土抗压强度存在大面积不符合设计强度的情形,一审法院就此应予确认。在上述报告中,虽未就混凝土质量事故的成因作出明确说明与阐述,但结合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正华公司作出京建法罚(兴建)字[2015]第68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足以认定所涉项目混凝土质量责任之原因在于正华公司。就此,正华公司虽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显然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正华公司提出的有关于此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项目系住宅楼,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拆除重建的方案系由三建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工程业主各方一致评估、洽商作出,并非三建公司单方决定。就此,三建公司实施的拆除重建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不应认定为扩大损失。综合上述认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正华公司应就涉案项目给三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进行赔偿。就本案所涉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分项认定如下:1.《价格评估报告》所涉部分评估对象6#住宅楼的土建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4212872元;评估对象6#住宅楼的电气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215548元;评估对象6#住宅楼的暖通及给排水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54549元。评估对象7#住宅楼的土建部分重置价值(取整)5214124元;评估对象7#住宅楼的电气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353948元;评估对象7#住宅楼的暖通及给排水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85561元。评估对象8#住宅楼的土建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4199749元;评估对象8#住宅楼的电气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207589元;评估对象8#住宅楼的暖通及给排水部分重置价值(取整)为50783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4594723元。三建公司在收到该报告后提出了《评估报告意见函》。评估公司《回函》载明:关于钢筋价格波动相关问题,经市场调查:钢筋价格存在一定的波动。钢筋市场价格根据型号和时间不同,价格也有不同,以建委颁发的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为准。钢筋价格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市场信息详见附表(略)。就此,经一审法院审查,三建公司的意见应予采纳。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为2014年6月至8月初,结合建委颁布的2014年6、7月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的钢筋单价,经理算,一审法院确定造价增加的数额为1011380元。因此,就此部分正华公司应向三建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款项数额为15606103元。2.涉案项目拆除等费用为拆除涉案项目6、7、8号楼,三建公司支出的拆除费用、以及为论证地基安全性所支出的服务费用,合计为1069400元。3.检验费用涉案项目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三建公司支出的检验费用为1510100元。4.关于正华公司的反诉部分正华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正华公司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经三建公司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三建公司应即时通知正华公司确认核实后,三建公司有权拒收并作退货处理,其退货处理的经济损失由正华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属于正华公司出厂产品质量责任原因,其造成三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由正华公司承担;如因正华公司产品或资质资格出现问题,给三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正华公司负全部法律经济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正华公司向三建公司交付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前引法律规定,正华公司应当返还货款、三建公司应当退还货物。而在本案中,三建公司尚未向正华公司支付货款,故其就正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并提出了拒付货款的主张。就此,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本案所涉标的物的特殊属性,预拌商品混凝土经浇筑施工,后经拆除作业后,所涉产品(预拌商品混凝土)即不再具备价值及使用价值,亦不存在货品返还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不再行就返还货品问题予以裁处。但需说明的是,因三建公司未就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混凝土支付价款,即三建公司就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价款部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发生,故一审法院应径行在《价格评估报告》所涉评估总价中予以扣除。数额为2871198.63元。综上,正华公司应向三建公司偿付的损失赔偿数额合计为15314404.37元。本案中,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载明:因该评估对象已灭失,故该评估对象的检测费用、拆除费用、电费、水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窝工及停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其它因素缺少相关依据,鉴定条件不满足,己向委托方及当事人说明。该评估公司《回函》中,对于垂直运输大型机械费相关问题,亦作出如下说明:因该评估对象已灭失,基础数据无法取得,故不能对此作出相应的价格评估。不在本次评估范围之内,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有鉴于此,三建公司在本案中撤回了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三建公司与正华公司如有争议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314404.37元;二、驳回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如果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正华公司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经三建公司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三建公司应即时通知正华公司确认核实后,三建公司有权拒收并作退货处理,其退货处理的经济损失由正华公司承担;三建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在发现之时24小时内书面通知正华公司,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由三建公司会同工程监理、政府主管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分析确认发生质量异常原因责任,并共同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三建公司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的原因,其责任由三建公司承担,属于正华公司出厂产品质量责任原因,其造成三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由正华公司承担;如因正华公司产品或资质资格出现问题,给三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正华公司负全部法律经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华公司向三建公司提供部分混凝土后,混凝土出现抗压试块不合格现象,三建公司将上述情况以函件等形式及时通知了正华公司,后经三建公司、正华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工程业主共同确定了检测机构的范围,并最终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进行检测,上述检测机构就涉案项目6、7、8号楼混凝土抗压强度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所涉混凝土抗压强度存在大面积不符合设计强度的情形,同时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执法人员对正华公司长子营站进行了执法检查,认定正华公司涉嫌偷工减料,后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正华公司作出京建法罚(兴建)字[2015]第68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上述案件事实认定所涉项目混凝土质量责任之原因在于正华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正华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认为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就混凝土质量事故的成因作出明确说明与阐述,涉案项目工程事故的原因系三建公司施工所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项目系住宅楼,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拆除重建的方案系由三建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工程业主各方一致评估、洽商作出,并非三建公司单方决定。三建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并按照工程业主方要求实施拆除重建的行为,不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正华公司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华公司应当就涉案项目给三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13.62元,由北京正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