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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丽娟与沈建梅、范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娟,沈建梅,范冬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692号原告:杜丽娟,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梅,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范冬敏,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杜丽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建梅、范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梅、范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及其计算到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本案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建梅于2016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日,月利息百分之二,并以中原区郑上路87号院27号楼4单元3层41号做抵押。被告范冬敏以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1号楼12楼1218号房产做连带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还款,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建梅未答辩。被告范冬敏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沈建梅、范冬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法律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甲方)杜丽娟、借款人(乙方)沈建梅、连带责任担保人(丙方)范冬敏,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月利息为2%,用于个人经营;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现金借据及现金收到条;乙方如到期不按时归还上述借款,违约金按总借款金额的20%支付给甲方,并按年24%向甲方支付,直至全部借款还清止;担保人确认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完毕止,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取款凭条及原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和被告沈建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范冬敏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关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沈建梅的朋友于2016年9月20日代被告沈建梅向原告转账归还利息23600元。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二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日(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6400元,故2016年9月20日偿还的23600元,扣除6400元,剩余的172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沈建梅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建梅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原告向被告沈建梅提供了借款,借款于2016年9月2日到期后,被告沈建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鉴于被告沈建梅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及2016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沈建梅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28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冬敏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完毕止,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范冬敏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范冬敏应当对被告沈建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冬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梅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82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2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范冬敏对被告沈建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冬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梅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880元,由原告杜丽娟负担1640元,由被告沈建梅、范冬敏共同负担5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晓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