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乔虎元与王铁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虎元,王铁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虎元,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柱,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虎元因与被上诉人王铁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虎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凤、被上诉人王铁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虎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王铁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乔虎元购买了案外人房屋,该房屋被王铁柱私自占用,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23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腾房。后乔虎元要翻盖房屋,垒好地基后被王铁柱破坏,于是报警处理,2016年5月又垒起地基,又被破坏,没办法再次报案。2016年5月24日再次垒好,25日早晨又被王铁柱破坏,无奈再次报警。后因王铁柱三番五次侵害乔虎元权利,且多次报警并未解决,才动手打伤他。打伤他是为维权而自卫的行为,故应由王铁柱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金额错误。王铁柱辩称,王铁柱是要取回宅基地中存放的床等物品,并非去滋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铁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虎元赔偿王铁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559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乔虎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铁柱当庭提供了内蒙古国际蒙医院门诊票据18张、内蒙古航天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内蒙古国际蒙医院门诊病例、门诊手册、报告单、诊断书、内蒙古航天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证明了王铁柱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在内蒙古航天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花费的医疗费、鉴定结果及诊断伤情。乔虎元当庭提供了(2014)赛民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收条,证明王铁柱存在过错在先,应承担责任。2016年11月29日,经王铁柱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所对王铁柱的三期评定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三期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王铁柱鉴定费用为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铁柱因与乔虎元发生冲突,受到侵害,造成的人身损害与乔虎元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乔虎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铁柱受伤后产生的合理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医药费5576.58(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2、误工费2966.7元(36095÷365天×30天);3、护理费1701.5元(41405÷365天×15天);4、营养费3000元(营养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6、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644.78元。基于本案事实,因王铁柱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加害情形,酌定乔虎元承担赔偿责任的70%,扣除鉴定费800元的70%为9691元,王铁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30%,扣除鉴定费800元的30%为41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乔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铁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491元;二、驳回王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乔虎元2014年5月23日因排除妨害纠纷,将王铁柱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铁柱将房屋交还乔虎元,该判决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为证;(二)2016年5月25日,乔虎元家砌墙,王铁柱因之前与乔虎元有纠纷,将乔虎元家新砌的墙推倒两米多,乔虎元用二股叉将王铁柱小腿叉伤。以上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6]375号鉴定文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三)王铁柱先后到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内蒙古航天医院接受治疗,花费治疗费用5576.58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证;(四)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为: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鉴定收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乔虎元主张王铁柱存在重大过错,应降低赔偿比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计算金额是否有误。一、关于乔虎元主张王铁柱存在重大过错,应降低赔偿比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矛盾已久,王铁柱强占乔虎元房屋、推倒乔虎元院墙的行为着实令人气愤,存在过错。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理性克制,寻求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故乔虎元用叉子叉伤王铁柱的行为也有不当,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酌定乔虎元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乔虎元主张降低其赔偿比例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计算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认定医药费5576.58元;2、误工费2966.7元;3、护理费1701.5元;4、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鉴定费800元,合计14644.78元。上述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判项的金额,一审计算有误,应为10251元(14644.78元×70%),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乔虎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乔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铁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2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0元,由王铁柱负担90元,由乔虎元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