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加国与被上诉人辽中区城郊镇白家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加国,辽中区城郊镇白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加国,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郭玉翠,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区城郊镇白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区城郊镇邢冯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来,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晓光,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区粮食局干部。上诉人毛加国与被上诉人辽中区城郊镇白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毛加国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本案虽然经过辽中法院两次审理,做出1630号和4840号判决,仍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违约侵权的事实存在。合同约定赵家坟被上诉人应该给迁走,至今没迁,造成开发鱼池面积减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卖土款被上诉人称通过与我方签订续包鱼池合同进行补偿卖土款,实际上双方并未签订续包合同。看护房是另外一承包人许江扒掉了,许江称是王金来同意扒掉的,王金来也称是他同意的,因此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630号判决法院丈量不正确,把不属于我方的养鸡户和养牛户也丈量在内。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此次原审的诉讼请求与1630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原告毛加国诉称,1、被告应赔偿原告养鱼池卖土款41,000.00元及利息33,210.00元,计74,210.00元;2、被告因养鱼池坟地及附属物没处理,应赔偿72,500元。3、被告应赔偿原告71,808元。因占有原告所承包的养鱼池内面积(250×21=7.88亩),被告1999年重复发包给地税局的面积,另被告还占原告养鱼池面积8米×250米=3亩,以上共计10.88亩,从1999年至2010年计11年的经济损失,(每亩600元×10.88亩×6,528.00×11年)计71,808元;4、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解决纠纷造成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其他损失5万元。5、被告应赔偿原告拆除原告鱼池看护房(两处房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实际房产已由被告在2000年、2016年分别强行拆除,虽实物不再,但原告有照片为证据),以上请求金额共计318,518元。我在(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30号案件中主张赔偿60万元,虽然项目与本案相同,但该案判决以我未提供具体的明细为由没有支持我诉讼请求,现在我提供了计算明细,所以应当支持我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1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199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末止;原告毛加国承包面积55亩,合同期满原告无偿交回鱼池。合同期内单方违约,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开发鱼池亩数由原告毛加国自行确定,开发鱼池土方由原告毛加国自行处理,被告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树木、坟墓及一切附属物于合同生效后二十日内处理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承包费12万元,并由辽中县公证处公证,本案被告辽中县城郊镇白家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4月13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毛加国,要求毛加国返还土地79亩并补足承包期间多占的24亩土地承包费5万元;本案中原告毛加国反诉要求辽中县城郊镇白家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60万元,其中包括“卖土款本金及利息、在鱼池边建筑房屋等投入、没有处理承包范围内的坟墓等一切附属物造成的损失、私自将部分承包地转租给地税局”等各项损失,原告毛加国的上述诉讼请求已在(2015)辽中民三初字1630号民事判决书里作出以下判决“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私自出卖被告开发鱼池土方款4.6万元一节,因双方已对卖土一事达成协议,续延合同5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未迁赵家坟及原告私自将部分承包转租给地税等损失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亦在(2015)辽中民三初字163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中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3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赔偿原告养鱼池卖土款4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因养鱼池坟地及附属物没处理,应赔偿72,500元;3、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占有原告承包养鱼池内造成损失71,808元;5、被告应赔偿原告拆除原告鱼池看护房(两处房产)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里处理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毛加国再次因此提起的诉讼,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毛加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为解决纠纷造成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5万元”,因原告毛加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加国要求被告辽中区城郊镇白家村经济合作社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5万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原告毛加国承担1,086元、返还原告毛加国1,952元。二审中,毛加国提供了村民袁贵祥、王志辉和满奎福的证言,证明其原承包鱼池东部边界情况,提供了一份光盘内涵照片等影像资料证明鱼池的外观,村委会表示不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加国此次提起的诉讼中,其原审诉讼请求中的前三项(卖土款、坟头占地、重复发包给国税局的经济损失)与其在(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30号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内容相同,(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30号判决也作出了处理意见,认为卖土款一事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不予支持,对其余两项诉讼请求则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毛加国在本案中对这三项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其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都是涉及鱼池东部边界,而坟头和国税局占地都在鱼池西部,三份证言与诉讼请求无关联,无证明在(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30号判决生效后有涉及该项诉讼请求的新事实出现,故这三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毛加国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看护房被拆毁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村委会提供的双方在2016年6月20日针对(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630号判决达成的执行协议第四项,双方同意将包括房屋在内的地上物拆除不计损失,因此毛加国向村委会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毛加国主张为双方纠纷花费的交通费等损失,因毛加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上诉人毛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