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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夏国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国华,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乡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14是30分许,被告人夏国华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百灵鸟小学前路段由北至南行驶时撞到被害人罗某,造成罗某于当日死亡,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国华负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国华即拨打电话报警。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夏国华与被害人罗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国华于2016年11月3日投案的到案经过,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尸表检验鉴定,车辆技术鉴定表,现场勘查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夏国华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当天,被告人夏国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国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南省宁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夏国华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国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