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2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峰波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波,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费丽杰,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7102行初74号原告:王峰波,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由广州市经济法学会推荐。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袁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峰,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政和路东北角03幢01单元03层0303号。法定代表人:费丽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费丽杰,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东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波与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工商局)、第三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第三人费丽杰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因恒和公司、费丽杰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恒和公司和费丽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峰、翟浩飞,第三人恒和公司和费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何柳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李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锐峰、翟浩飞,第三人恒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和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华,第三人费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依法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工商局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了恒和公司提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登记的申请,并于当日审核同意,进行了变更登记。王峰波诉请本院:撤销洛阳市工商局于2014年11月7日变更恒和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9日,王峰波、潘仲巍、倪豫蓬共同投资注册成立恒和公司,王峰波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王峰波向费丽杰借款,并与其办理了90%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实际上费丽杰只是公司挂名股东,王峰波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因受重伤住院治疗,费丽杰趁机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补办了营业执照,并于2014年10月30日伪造王峰波和潘仲巍签名出具“王峰波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由费丽杰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于当年11月7日以公司名义向洛阳市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洛阳市工商局在原告及其他股东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尽审查职责,于当日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具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应当撤销。洛阳市工商局辩称,恒和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洛阳市工商局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变更登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费丽杰是否真实投资等内容不是变更登记的审查范围,登记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应当由申请人恒和公司负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名第三人均述称:1.2011年1月20日,恒和公司召开股东会,王峰波、潘仲巍、倪豫蓬分别与费丽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到被告处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费丽杰占恒和公司90%的股份。2011年6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费丽杰、王峰波、潘仲巍三人均向公司转款完成了增资,原告称费丽杰未对恒和公司进行投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原告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伪造恒和公司公章,将个人债务转嫁公司,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费丽杰建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过协商,三名股东一致同意,原告签名系王峰波本人所签,本次变更登记符合恒和公司及其最大股东的意愿,恒和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且持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费丽杰到场确认,洛阳市工商局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作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恒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公司章程,需经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同意。本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费丽杰和恒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有效;4.2014年11月7日,洛阳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后在网络上已经公示登记,应推定原告知道。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费丽杰委托其哥哥费志杰与原告电话联系,商谈变更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后果、风险,原告应当知情。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常美英、丁海波与恒和公司、王峰波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2014)洛民二初字第114号、(2014)洛民二初字第118号],李晖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4年11月变更,也表明其就案件情况与王峰波进行多次联系,可以推定原告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知情。原告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对真实性无争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第三人提交了四份录音资料(载于光盘),音频制作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2月28日,该四份录音资料在内容上能够体现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费志杰与王峰波就公司相关事宜进行了电话通话,其中包括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峰波变为费丽杰所产生的影响,但四份录音资料系复制件,第三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比对,也没有说明原因,在形式上无法确认录音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因此对该四份录音资料不予认证;对第三人提交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移送评估函和网上打印的法院公开拍卖恒和公司商务会展中心的图片,是用于对四份录音资料的内容进行印证,同录音资料一并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因伤住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费票据以及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追逃和取保候审的在逃登记表、决定书,以上证据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因第三人在开庭时提出其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而申请提交证据予以抗辩,未超过举证期限,且出具的票据上加盖有宜阳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公章,王峰波起诉期限存在应当扣除的情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证明原告签名是否虚假的证据,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蓝天鉴定中心)出具的豫蓝鉴文[2016]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16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抽选有笔迹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由本院委托该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夏物鉴中心[2017]文检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委托人为北京葆涵律师事务所,并非本案原告王峰波,且系单方委托,原告当庭表示仅供合议庭进行参考,因此对该意见书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王峰波的签名,原告代理人称疑似王峰波左手签名,因左右手签名没有比对性,因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王峰波因伤住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费票据以及其受伤住院的照片,该证据能证明王峰波右手受伤,可能存在书写障碍,但不能证明其不能书写,也不能充分证明变更登记材料上王峰波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因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专家辅助人王跃的质证意见,无王跃本人的签名,且不属于证据,不予认证。3.关于变更登记是否合法的证据,第三人提交了张春峰向恒和公司转款5500万元的凭证、张春峰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恒和公司变更登记审核档案一份、恒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档案一份,用于证实费丽杰对恒和公司有投资,其持有恒和公司90%的股权,以上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变更登记合法性无关,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恒和公司向洛阳市工商局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副本、承诺保证书等材料,洛阳市工商局于当日受理了恒和公司提出的申请,并于当日审核同意,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6月17日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2014年9月25日洛阳市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承诺保证书中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中签署的“王峰波”三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股东签名中签署的“潘仲巍”三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对2014年11月7日洛阳市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中签署的“王峰波”三字、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中签署的“王峰波”三字及承诺保证书股东签字中签署的“王峰波”三字是否为王峰波本人所签依法进行鉴定。对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保证书中签署的“潘仲巍”三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经原、被告、第三人自行协商,原告将鉴定申请书中部分内容划去,只对2014年11月7日洛阳市工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中签署的“王峰波”三字、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中签署的“王峰波”三字及承诺保证书股东签字中签署的“王峰波”三字是否为王峰波本人所签依法进行鉴定。随后,三方当事人抽签选取有笔迹鉴定资质的蓝天鉴定中心作为本次鉴定的机构。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19日,蓝天鉴定中心作出216号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检材1(公司登记申请书)、检材2(股东会决议)、检材3(承诺保证书)上的“王峰波”签名是由王峰波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丁海波诉恒和公司、王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本案原告第一次庭审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已经通过庭审知道恒和公司于2014年11月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李晖当时表示委托其代理案件王峰波知道,且很多事情已经和王峰波核实;且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当时已经知道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只是不确定真实性,由此可以推断出王峰波最迟于2015年10月22日知道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变更为费丽杰,至本案立案时间2016年5月6日止,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但是,行政诉讼法属于行政救济法,其根本的目的在于为行政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权利救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18日因事故受伤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6日,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取保候审。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原告的上述客观障碍应视为“不属于自身原因”扣除起诉期限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关于变更登记材料中“王峰波”的签名是否是王峰波书写的问题。216号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检材1、检材2、检材3上的“王峰波”签名是由王峰波本人书写。原告举证称其当时右手严重受伤,并提供其住院的相关资料和照片,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或者主治医师证明证实其丧失了书写能力。另外,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一)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关于216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并不符合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其认为216号鉴定意见书未给出明确肯定的鉴定结论,但并没有提供不是其签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变更登记材料上“王峰波”的签名是王峰波所写。关于洛阳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登记案件中,应当以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专业能力为标准,对其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作出认定。本案中,恒和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有全体股东签名和恒和公司公章,且恒和公司签署了承诺保证书,保证股东签名为本人所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恒和公司负责。对于变更登记材料中“王峰波”的签名是否真实的判断,超出了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专业能力。因此,洛阳市工商局根据恒和公司提交的、符合申请变更登记要求的申请材料,核准变更登记,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于本案的其他问题,诉述如下:1.本案中,原告提出其向费丽杰借款,并与费丽杰办理了90%股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实际上费丽杰只是公司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等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存在争议,但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费丽杰作为恒和公司90%股权的股东,仍具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对股权转让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2.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更换,但并不意味着谁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可以决定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其事务是由公司章程和股东表决决定,法定代表人仅依公司决议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在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费丽杰,原告丧失的是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执行权,并没有丧失其股权和参与公司事务的表决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产生的后果是由公司承担,并非原告承担。公司变更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相关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更,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经营活动,产生的权益或者损失,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公司经营也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甚至有善意的第三人介入其中,原告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从公司利益角度出发,提起诉讼既应维护自身利益也应兼顾公司的长远发展。3.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请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能够证明原告此前明知该情况而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其受伤出院后一直在上班,且主持公司事务。因此,即便变更登记中原告的签名为虚假,原告在主持恒和公司事务上半年的时间里,不可能不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且根据第三人的证据能够推断出原告最迟在2015年10月22日已经知道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峰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振军审 判 员 李贯涛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衡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