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程元青、唐元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元青,唐元松,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元青,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元松,男���生于1959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程元青、唐元松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川民申3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程元青���唐元松及其诉讼代理人孟炳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龙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元青、唐元松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程元青、唐元松与范自然代表龙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及赔偿请求权,可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八条及类推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既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时起计算。而二审法院以龙达公司2011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中的还款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因本案《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无效,龙达公司应当退还程元青、唐元松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故再审申请人程元青、唐元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龙达公司辩称,1.一、二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是否有效再所不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方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从其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2011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该《承诺》已明确了履行期限,故二审法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正确;3.范自然与龙达公司间为挂靠关系,龙达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程元青、唐元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2.5万元及3.67万元利息,共计16.1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达公司委托了案外人范自然代表其公司参与绵阳博爱福利院附属配套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的投标,案外人绵阳博爱福利院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12月25日向龙达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通知确定龙达公司为中标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范自然。绵阳博爱福利院建设指挥部与龙达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就该工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范自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绵阳博爱福利院与龙达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履约担保协议书》,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载明为范自然,约定将开工时间改为2010年5月底前。2010年1月18日,程元青、唐元松与龙达公司的代理人范自然签订了《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程元青、范自然承建绵阳博爱福利院附属配套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中的围墙、大门、景观台等劳务部分,工期以发包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程元青、唐元松向龙达���司缴纳合同履约金壹拾万元,进场施工7天返还50%,竣工后返还剩余50%。2010年1月20日,程元青、唐元松收到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程元青、唐元松四川省绵阳博爱福利院附属工程单包工合同履约金”10万元,该收据由范自然签名。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元青、唐元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5元由程元青、唐元松负担。程元青、唐元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3月2日,范自然向程元青、唐元松作出《承诺》内容为:“原2010年元月份签订绵阳博爱福利院围墙、大门、观景台合同,由程元青、唐元松两人交与范自然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2.5万元。由于工程按约定时间2010年元月份开工,因约定超期未能开��,给程元青、唐元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1年3月2日达成如下承诺:1.承诺本款一年多的损失费25000元。2.承诺本款于2011年3月底归还。若2011年3月底未归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润4500元。3本金退还后,合同失效。”二审法院认为,范自然受龙达公司委托,代表龙达公司参与绵阳博爱福利院附属配套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投标,绵阳博爱福利院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范自然为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且龙达公司与绵阳博爱福利院签订的《协议书》中,范自然也作为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故一审认定范自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程元青、唐元松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范自然代表龙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无效,程元青、唐元松有权请求返还所交纳的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是程元青、唐元松的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由于工程未施工,范自然于2011年3月2日向程元青、唐元松作出《承诺》,承诺在2011年3月底前归还保证金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程元青、唐元松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当计算诉讼时效。《承诺》中“若2011年3月底未归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润4500元。本金退还后,合同失效”的内容,不是表明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只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程元青、唐元松于2014年9月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证据,故一审判决驳回程元青、唐元松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程元青、唐元松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中,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范自然与龙达公司间的关系问题;2.程元青、唐元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范自然与龙达公司间的关系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范自然受龙达公司委托,代表龙达公司参与绵阳博爱福利院附属配套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投标,绵阳博爱福利院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范自然为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且龙达公司与绵阳博爱福利院签订的《协议书》中,范自然也作为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程元青、唐元松在查看上述证据后,有理由相信范自然代表龙达公司,并与范自然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程元青、唐元松有理由相信范自然有代理权,��原一、二审认定范自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范自然代表龙达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龙达公司承担。再审中,龙达公司辩称其与范自然之间为挂靠关系,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龙达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程元青、唐元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程元青、唐元松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程元青、唐元松与范自然代表龙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程元青、唐元松再审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同时,虽范自然于2011年3月2日向程元青、唐元松作出《承诺》,承诺在2011年3月底前归还保证金及利息,但该《承诺》同时还约定“若2011年3月底未归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润4500元。本金退还后,合同失效”,该约定内容属对本金的归还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出示证据,2014年9月2日程元青、唐元松提起诉讼,视为其向龙达公司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亦未经过。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承诺》认定程元青、唐元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因本案《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龙达公司应当退还程元青、唐元松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有利息,资金占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程元青、唐元松请求龙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有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程元青、唐元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程元青、唐元松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共计5302.5元,由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何 雪审判员 张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泽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