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艳与张启忠、马满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启忠,马满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443号原告:张艳,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启忠,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满夫,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张艳诉被告张启忠、马满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代理人黄勇、被告张启忠及代理人杨继轩、被告马满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鲁R×××××);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启忠、马满夫安排车辆无理围堵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被两被告违法扣留。原告无奈向成武县公安局汶上集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案件进行了记录调解,民警向原告出具了出警说明和案件现场图片资料,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两被告不但对车辆进行违法扣留,还对车辆上的电瓶部件进行拆除,对轮胎进行破坏。被告违法扣留原告车辆,依法应尽快归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启忠辩称:货车头鲁R×××××汽车是我的车,但是我的车比原告的车停的时间还早,因为我的驾驶员天天在那里换班,车几乎天天停在那里。我不是适格主体,我从未扣留过原告车辆,原告之诉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满夫辩称:我没扣他的车,鲁R×××××车主是我对象,我的车放在那里两天就开走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成武县公安局汶上集派出所出警说明一份及出警执法录像光盘一份。3.租车合同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方进行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行驶证,虽然证明车辆系张艳所有,但同时也证明了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同时证明该车辆审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对第2份证据,该证明从形式上不符合合法证据要件,该说明没有汶上派出所负责人签字,事实上该份说明是一份虚假的证明材料:1、被告张启忠从来没有鲁R×××××汽车,该说明证明被告张启忠拥有鲁R×××××汽车是完全虚假的。2、被告张启忠从未购买过黄勇的轮胎,该说明陈述被告张启忠购买了黄勇的轮胎从而发生矛盾与事实完全不符。3、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张启忠将车辆停在原告车辆之前,也不能认定被告张启忠实施了扣车行为,因为扣车是需要扣留车辆钥匙或者将车辆完全控制在车辆所有人不能接触的地方,而本案原告车辆停在聊商路边,被告张启忠未扣留原告车辆钥匙,原告完全具有车辆控制权。4、被告张启忠也没有鲁R×××××面包车。综上几点该份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张启忠实施了扣车行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完全不能证明原告之诉讼主张,该组照片中未有任何一张照片证明本案被告张启忠对原告车辆实施了扣留行为,该组照片恰恰反而证明了成武县公安局汶上集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的虚假性,该组照片中没有鲁R×××××汽车的出现,与出警说明自相矛盾。对第3组证据,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明,原告车辆注明为非营运车辆,其出租进行营运与我国法律相背。被告张启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出警民警刘帅出庭作证。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时均无异议。原告在审理中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5月12日,菏泽江天资产评估所江天鉴字【2017】435号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委托鉴定对象于基准日2017年4月25日的鉴定价值为:车辆维修费用:480元;日租车费:100元/天。原告在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张启忠、马满夫在质证时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1、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表述车辆原状无法确定,车辆现状及车辆损害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2、车辆日租金100元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车辆租赁行为。本院依法调取了成武县公安局汶上集派出所出具出警记录仪视频及照片。原、被告在质证时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艳系鲁R×××××箱式货车车主,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将该车租赁给菏泽开发区云恒轮胎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日租金为12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张艳所有的鲁R×××××箱式货车送货至成武县汶上集镇东杨庄加油站南边正新轮胎门市前时,被被告张启忠、马满夫的车辆一前一后堵在S254省道路西边。后原告向成武县公安局汶上集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案件进行记录,后调解无果,民警建议原告起诉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此后两被告对原告涉案车辆扣留至今,期间原告车辆右前轮胎无气压、电瓶缺失。2017年5月12日,菏泽江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结论:车辆维修费用480元,日租车费10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张启忠、马满夫以与原告张艳有其他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鲁R×××××货车扣留是事实。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是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张启忠、马满夫如与原告张艳有其他经济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未扣留原告车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并未超出鉴定的损失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忠、马满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艳鲁R×××××箱式货车。二、被告张启忠、马满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艳车辆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启忠、马满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