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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卓永旭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永旭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377号罪犯卓永旭,女,1975年2月12日生,文盲,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卓永旭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2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卓永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30日8时许,卓永旭伙同卓国艳携带两名女婴准备来新乡进行贩卖,在长济高速路上被长济高速路政一大队民警巡逻时查获。经法医鉴定,该两名女婴的血样与二人的血样均不符合亲缘关系遗传规律。系主犯。罪犯卓永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2年10月记功一次;2013年4月、9月、2014年3月、9月、2015年2月、7月、12月、2016年5月、10月共获得表扬九次;2016年1月、2017年1月共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1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有11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不定档、一般、一般、良好、良好、一般、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卓永旭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永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