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禹某道与刘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道,刘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077号原告:禹某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刘某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金色置地三楼。主要负责人:于亮洲,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某道与被告刘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道的诉讼代理人范兴义,被告刘某成,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446.3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0时,被告刘某成驾驶豫Q×××××轿车行驶至平桐××××庄路段时,与原告禹某道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某道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成负事故同等责任。禹某道受伤后均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10976.37元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0时,被告刘某成驾驶豫Q×××××轿车行驶至平桐××××庄路段时,与原告禹某道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某道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禹某道伤后在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606.37元。原告禹某道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70元。豫Q×××××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成垫付医疗费10822.83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成驾驶豫Q×××××轿车与原告禹某道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禹某道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豫Q×××××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禹某道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赔。因被告刘某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禹某道受伤致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禹某道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15606.3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3.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16843.31元(11696.74元/年×12年×0.12)、5、护理费2875.53元(33857元÷365天×31天)、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43840.2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6218.84元。下余损失7621.3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10.69元(50%)。被告平安公司应共赔偿原告40029.53元。被告刘某成垫付10822.83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从理赔款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平安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成依法不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禹某道部分诉讼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某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06.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成垫付款共计10822.83元;驳回原告禹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70元,共计1713元,由被告刘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