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76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被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幼猪款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村里搞养殖,2013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86头幼猪,双方经过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幼猪款16500元,被告分两次为原告书写9000元欠条和7500元欠条各一张,2013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现金并将一辆小货车以450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合计7500元,尚余9000元欠款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原告出售的幼猪患有淋巴病,且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剩余的9000元欠款,请求延期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被告应当清偿原告9000元的幼猪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幼猪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清偿原告王某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