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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岩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岩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岩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岩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岩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田岩俊酒后无证驾驶一无号牌摩托车经过东莞市塘厦镇三正半山豪苑交通灯路段时闯红灯与丁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田岩俊倒地受伤,丁某报警。经鉴定,田岩俊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59.4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岩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丁某的证言,驾驶资格查询结果等书证,被告人田岩俊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岩俊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岩俊判处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田岩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岩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岩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田岩俊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岩俊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田岩俊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田岩俊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田岩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岩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