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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568号黄素梅诉黄永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素梅,黄永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素梅,女,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存,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黄素梅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存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5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素梅,被上诉人黄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素梅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元不正确,因为被上诉人把水泥柱埋在上诉人的山林地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损失是600元,所以一审判决错误。黄永存辩称,答辩人家的坟地在那已经20多年了,第一回是2015年清明,上诉人就将我立的柱子推倒了,扶正后,第二回上诉人又推倒了,答辩人主张的是第一回扶正时候的人工费。黄永存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2015年4月1日9时和4日8时30分,被告黄素梅分别两次将原告自家坟地上刚围圈好的12根水泥柱推倒并损坏,在被告第二次推石柱时还将原告种植在家坟地上的16棵小松树推倒,导致小松树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报了案,由弓长岭公安分局到现场作了详细的记录,并在2016年4月1日对被告黄素梅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事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购买水泥柱花费的1,080.00元、运输水泥柱车费150.00元、水泥柱围圈坟地人工费2,400.00元、餐费560.00元,合计4,830.00元。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双方经弓长岭公安分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0.0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9时和4日8时30分,因黄永存在自家坟地周边围立水泥柱是否侵占黄素梅家林地问题产生纠纷,黄素梅分两次将黄永存家围圈坟地刚立好的12根水泥柱推倒。2016年4月1日,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做出辽公(弓)行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素梅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黄永存于2015年4月3日在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汤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自述黄素梅推倒的12根水泥柱并未损坏及自家坟地水泥柱被推倒的损失为将水泥柱恢复到被推倒前的状态需要人工费300.00元;黄永存于2015年4月9日在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汤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自述黄素梅第二次推倒的12根水泥柱并未损坏及水泥柱第一次被推倒后雇人立柱子花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2份、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因黄永存家坟地是否建于黄素梅家林地产生纠纷,但双方为同村村民,且皆系“黄”姓子孙,应本着和睦相处的态度协商解决。在双方争议地块使用权权属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黄素梅擅自将黄永存自家坟地周围所立水泥柱推倒,应当对黄永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永存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两次围立水泥柱的行为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故黄永存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经一审法院实地勘察及从黄永存在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三次笔录反映,其所立水泥柱并未损坏,但黄素梅将水泥柱推倒确实给黄永存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考虑黄永存的损失即将水泥柱恢复至黄素梅推倒前的状态所需人工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用工成本及黄永存过错情况,对具体赔偿额酌情确定为600.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黄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永存经济损失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黄素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出现矛盾应依法解决。当事人对土地的使用应遵照土地性质,避免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永存对其自家坟地周围权属不明的土地用立水泥柱的方式行使圈占,上诉人黄素梅直接对其圈占行为予以破坏,双方均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争议,现黄永存要求黄素梅承担恢复原状相关费用,因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均系其口述,且相关水泥杆并未损坏,故该数额依据不足,同时黄永存破坏土地原有状态在先,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立水泥杆行为的正当性,虽然黄素梅未能提供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其破坏行为亦属不当,但黄素梅的不法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罚,故现阶段由黄素梅承担恢复立杆费用不妥,双方可待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5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永存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黄永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审 判 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海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