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付彦平与孙培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彦平,孙培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177号原告付彦平,男,满族,住嘉荫县保兴镇仁合村。被告孙培彦,男,满族,住嘉荫县保兴镇仁合村。原告付彦平与被告孙培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培彦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9675.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孙培彦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用于春耕。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培彦表示没有偿还能力,未给付欠款。被告孙培彦承认原告付彦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孙培彦承认原告付彦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彦平欠款52,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0元,减半收取558.00元,由被告孙培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