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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李小芳与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芳,韩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52号原告:李小芳,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韩兵,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芳与被告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泉,被告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9日止,韩兵以需要资金投资铁矿粉周转为由,向我陆续借款人民币共计1895000元,韩兵通过银行划款偿还1001500元,现金偿还273500元。在2016年5月11日经双方核对后,韩兵为我出具借款62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上述剩余借款在30日内全部还清。还款期限满后,韩兵未能偿还。韩兵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与我在本案诉争之前是国丰钢厂的同事,关系较好,原告有充裕的资金对外进行民间放贷,我只是为原告对外借贷或拆借行为提供了友情性的居间服务,原告每一笔资金经转账给我之后在经过正常而合理的周转,均已归还原告,双方之间也不存居间或委托方面的纠纷。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这份借条是2016年6月11日在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镇百乐门KTV内强迫我所写,本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达到支持原告诉请的目的,同时我保留向有关部门申诉或控告原告一方对我所采取的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的权利。四、2011年我丈夫因车祸去世,家败人亡,生活困顿,根本没有投资原告诉状中所提的铁矿粉生意的打算或资金,在我帮助原告向外拆借借款的过程中,均有原告的唯一账户对我的唯一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原告没有现金流向我支付,根据原告所述事实,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9日,我共接收原告唯一账户打款1686000元,按照原告诉状中的自认,我通过该一对一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001500元,现金偿还273500元,与其诉请相矛盾,没有证据支持。五、本案所诉争的借款走向与常理相悖,原告主张我向其借款,证据显示借款次数较多,每笔资金的多少不等,而且是随借随还,随还随借,特别是双方在账面上发生第一笔交易2015年5月8日是我向原告的账户转款10000元,同时在5月17日又转款2000元,直到6月5日即首次转款近一个月之后才从原告的唯一账户向我的唯一账户转出50000元,与正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常理相悖,包括5月11日这份借条,实际上是2016年6月11日我被强迫书写的,如此一笔借款62万元既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也没有任何的担保条款或违约条款。这些都与事实相悖,或者说这就是原告主张臆想,编造事实。综上,我认为合议庭应该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基础上以事实不存在、证据不充分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也希望合议庭按照法律规定将当事人某一方涉嫌刑事犯罪交由有关机关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9日,李小芳分43笔向韩兵账户转款共计1895000元;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19期间,韩兵分20笔向李小芳账户转款共计1001500元。该事实,原、被告均提供了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内容一致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2月19期间,韩兵以现金偿还李小芳借款273500元,韩兵对该还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2016年5月11日,韩兵向李小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韩兵向李小芳借款620000元,陆拾贰万元整”。该事实,有李小芳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对此,韩兵虽主张是在被李小芳等人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所写的借条,并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当时已报警,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此已经立案侦察的相关证据,借条系韩兵本人所写,其未能提供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主张是为原告放贷提供居间服务,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又对原告主张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可,并主张其余款项均已偿还了原告。被告的主张,先后矛盾且不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属于居间服务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借款金额,被告予以认可,对剩余的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出具的时间在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之后,应当属于被告对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的确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芳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贺玲审判员  杨德胜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小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