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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晓伟、胡红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晓伟,胡红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3299号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法定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晓伟,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胡红山,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汽贸公司”)与被告胡晓伟、胡红山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润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伟、胡红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润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晓伟由原告作担保,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259000元,从原告处购买鄂L×××××重型自卸货车,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还款,否则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收取滞纳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就不再按期还款。原告代替胡晓伟按期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截止到2016年12月,被告尚欠我公司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3277.55元。因被告胡红山系胡晓伟的担保人,故胡红山对胡晓伟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327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晓伟、胡红山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晓伟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作担保,被告李伟向银行贷款259000元,购买主车型号为DFL3310A14、发动机号为MC1E6D01262、车架号为LGAX5DF51D3333903的汽车一辆,欠款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按时偿还,如未能按时偿还,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滞纳金及利息,被告胡红山为胡晓伟作了担保,担保范围为还款计划表确定的还款内容。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晓伟签订《客户还款计划表》,双方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款本息合计13046.72元,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每月还款本息12086.35元。2015年1月9日,被告胡晓伟与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晓伟向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9000元,用于购买车型号为DFL3310A14、发动机号为MC1E6D01262、车架号为LGAX5DF51D3333903的东风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借款执行月利率6.5‰,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李伟以车牌号为鄂L×××××的东风自卸车作价370000元,作为抵押物,同时原告联润汽贸公司为胡晓伟作了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并约定如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同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原告为被告胡晓伟的担保事项再次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晓伟未按期归还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原告指派公司员工刘洋、李凤翔及卢彦文代其归还了所欠借款,截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代胡晓伟还款本息合计211538.86元。上述事实,有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客户还款计划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授权书、银行还款证明、客户还贷明细表、行驶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晓伟自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车,原告为其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晓伟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导致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本息合计211538.86元,此笔费用,被告胡晓伟应当偿还给原告联润汽贸公司。因被告胡晓伟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联润汽贸公司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51738.69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同二被告之间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被告胡红山为胡晓伟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和滞纳金作了担保,故对上述还款义务,被告胡红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红山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胡晓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11538.86元。二、被告胡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滞纳金51738.69元。三、被告胡红山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胡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智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