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冬子与王本贵、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子,王本贵,李娜,姜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303号原告:高冬子,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被告:王本贵,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李娜,女,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姜宇,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高冬子与被告王本贵、李娜、姜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贵、李娜、姜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车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8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5%,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和收到现金60000元的收到条,约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利息自2015年10月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至今未还,被告姜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上述借款被告王本贵、李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本贵、李娜、姜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8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和收到现金60000元的收到条,约定的使用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5400元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本贵、李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要求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贵、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冬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本贵、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冬子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姜宇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清偿后有权向以上两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王本贵、李娜、姜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辉代理审判员 苏立强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鸿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