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侯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0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宗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贵,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了其于2013年11月13日打款给被上诉人499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亲笔签字和捺印的《委托扣款授权书》中约定了被上诉人主动授权给上诉人让上诉人按要求向汇金公司、汇诚公司和惠民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次,《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中第7条约定由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253元和诉讼费70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侯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夏靖与侯贵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侯贵立即归还夏靖借款本金41265.3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3、判令侯贵支付夏靖律师费32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3日,夏靖(乙方、出借人)与侯贵(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61898元,月偿还数额4057.76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18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均由甲方承担等。同日,侯贵(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898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067.9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951.8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878.1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另侯贵需交纳1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同时夏靖、侯贵另签订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随后,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侯贵499**元。借款后,侯贵按约定的4057.76元/月,归还了6个月的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款,遂成讼,夏靖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253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靖与侯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夏靖主张侯贵未按约还款,依据约定夏靖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一、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1898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夏靖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夏靖实际支付给侯贵的借款金额仅为49900元,夏靖称其根据侯贵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夏靖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该本院认为,夏靖、侯贵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夏靖与上述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且金额精确到“分”,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夏靖之前的交易习惯,故夏靖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故该院对夏靖该主张不予采纳,侯贵向夏靖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499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1.80355%(详见附表1),截止2014年4月,侯贵已累计偿还借款本息24346.56元(4057.76元/月×6月),其中归还本金18388.45元(2371.25元+2414.02元+2457.55元+2501.88元+2547元+2592.94元+2639.70元+864.11元),归还利息5958.11元(899.97元+857.20元+813.67元+769.34元+724.22元+678.28元+631.52元+583.91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借款本金49900元计算,已归还8个月利息,详见附表2),侯贵尚欠本金31511.55元(49900元-18388.45元)。二、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现夏靖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侯贵应按该利率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三、对夏靖诉请实现债权费用3253元,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夏靖与侯贵20**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侯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31511.5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夏靖负担164元,侯贵负担544元。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夏靖与侯贵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夏靖向侯贵主张出借本金为61898元的相应还款责任,夏靖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与代付相关费用的义务。纵观夏靖与侯贵的全部借贷行为,可见夏靖对民间借贷相关行为规范极其熟悉,夏靖、程世龙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夏靖与相关公司之间亦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交易手续理应严谨规范,但在诉讼过程中,夏靖仅提供了相关公司出具的收取费用收据,并无正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相佐证,一审法院经审慎审核后认为上述仅出具收据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夏靖之前严谨的交易习惯,故认定夏靖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应以夏靖实际向侯贵转账支付的49900元为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符合案情,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推算出本案借款月利率1.80355%、侯贵尚欠夏靖本金31511.55元正确,夏靖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经审核本案证据材料后对夏靖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夏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王桂珍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