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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世寿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世寿,魏敦蕊,范良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高长茂,叶先珠,上海慧高实业有限公司,陈成隆,祝章熹,周仁彬,尹昭端,魏重生,范秀英,上海那卡电子有限公司,姜毅,陈圣安,魏重福,罗水珍,刘金龙,刘荣,诸冬梅,徐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5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寿,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敦蕊,女,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良毅,男,汉族,1992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庚,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张江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639号。负责人:朱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长茂,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杨源乡。原审被告:叶先珠,女,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泗桥乡。原审被告:上海慧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解放街西河沿35号9幢216室。法定代表人:高长茂。原审被告:陈成隆,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审被告:祝章熹,女,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审被告:周仁彬,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审被告:尹昭端,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审被告:魏重生,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陆声,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秀英,女,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审被告:上海那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江路930弄1-279号。法定代表人:许新年。原审被告:姜毅,男,汉族,1961年7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审被告:陈圣安,男,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审被告:魏重福,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审被告:罗水珍,女,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审被告:刘金龙,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审被告:刘荣,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审被告:诸冬梅,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审被告:徐锋,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范世寿、魏敦蕊、范良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上诉人范世寿、魏敦蕊、范良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范世寿、魏敦蕊、范良毅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范世寿、魏敦蕊、范良毅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5,429元,减半收取32,714.50元,由上诉人范世寿、魏敦蕊、范良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聪审判员 范德鸿审判员 贾沁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