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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顺彬与周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彬,周光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527号原告刘顺彬,男,1947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周光书,女,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刘顺彬诉被告周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敖选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彬诉称:被告周光书因为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3%,同时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350元(其中以25000元计息时间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27日为2250元,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按30000元计息为17100元),本息合计493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光书未到庭,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光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刘顺彬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于2015年5月24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于2016年偿还了1500元的利息,其余部分未偿还。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顺彬与被告周光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条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本金为30000元,经查明分为两次出借给被告,其中2015年2月27日出借给被告的25000元所写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人、出借人,并约定了利息。在2015年5月24日出借给被告的5000元,所写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名称,也未明确利息。本院认为,两份借条出具在同一张纸上,且借条是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务凭证,由此可合理推定2015年5月24日被告所借5000元的出借人为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7100元,在2015年2月27日借款本金为25000元的借贷关系中,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了月利率为3%,但在2015年5月24日借款本金为5000元的借贷关系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9500元(25000×2%×22月-1500元=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光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顺彬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顺彬负担175元,被告周光书负担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敖选奎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学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