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勇与杨兴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547号原告:周勇,男,生于1981年5月12日,回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兴东,男,生于1991年3月20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周勇与被告杨兴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履行原告为其垫付偿还的借款2万元及诉讼费300元,共计2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杨兴东向���权人杨华借款2万元,并向杨华出具2万元借条1张,书面承诺一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杨兴东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杨华多次找被告杨兴东催要借款,杨兴东未偿还,债权人杨华于2014年将原告诉至法院,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履行偿还了被告杨兴东拖欠债权人杨华的2万元债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兴东催要为其垫付偿还的2万元现金,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兴东未作答辩。原告周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1份、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收据2张、同心县豫海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杨兴东从债权人杨华处借款2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兴东垫付偿还15000元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勇所举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杨兴东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质证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勇又名周俊。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兴东向债权人杨华借款2万元,并向债权人杨华出具2万元借条1张,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全额归还。原告周勇以周俊名义为被告杨兴东提供了担保。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杨兴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杨华于2015年2月13日将原、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兴东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华借款2万元,原告周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兴东未履行义务,债权人杨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2015年11月7日、11月30日,原告周勇分别向同心县人民法院履行标的款共计15000元。现原告周勇以被告杨兴东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周勇为被告杨兴东提供担保,保证被告杨兴东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并因此向案外人杨华偿还了被告杨兴东所借本金人民币15000元,故原告周勇要求被告杨兴东偿还其代被告杨兴东向杨华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勇诉请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兴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勇偿还原告周勇代其向案外人杨华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75元,由原告周勇负担39.75元,由被告杨兴东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