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振宏与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宏,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209号原告:林振宏,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经营者:陈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斯,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职员。原告林振宏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简称拓炉端烧餐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振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被告拓炉端烧餐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振宏向本院提出诉求判令:1.拓炉端烧餐厅支付林振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4935元(从2016年6月3日计至2016年10月22日止,按9500元/月×4个月+9500元/月÷26天×19天=44935元);2.拓炉端烧餐厅支付林振宏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按工资9500元/月×1年工龄,上述两项合计54435元);3.拓炉端烧餐厅为林振宏补交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4.本案的诉讼费由拓炉端烧餐厅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振宏于2016年5月3日进入拓炉端烧餐厅工作,担任厨师长一职,月工资9500元。工作期间,餐厅未与林振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替林振宏缴纳社会保险。林振宏于2016年10月22日向餐厅办理离职并要求拓炉端烧餐厅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果,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1.拓炉端烧餐厅应在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为林振宏补缴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驳回林振宏的其他仲裁请求。林振宏认为劳动仲裁书有失偏颇,理由如下: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拓炉端烧餐厅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明显并非林振宏签字,对此,林振宏已申请法院对拓炉端烧餐厅仲裁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2.关于经济补偿金一事,拓炉端烧餐厅未替林振宏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林振宏申请离职,依法应支付给林振宏经济补偿金。为维护林振宏合法权益,林振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林振宏的诉讼请求。拓炉端烧餐厅辩称,本餐厅已经和林振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无需支付林振宏双倍工资差额。第二项不同意补交社医保,因为我们已经同意补缴,现未缴交。林振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作照片、2.工资条邮件、3.考勤表、4.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合同》。拓炉端烧餐厅向本院提交了1.《劳动合同》、2.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提交证据和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林振宏系拓炉端烧餐厅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厨师长,拓炉端烧餐厅未为林振宏缴纳社会保险,林振宏于2016年10月22日正式离职。拓炉端烧餐厅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2016年11月17日,林振宏作为申请人,以拓炉端烧餐厅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补缴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93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2016年12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750号裁决书,裁决:1.拓炉端烧餐厅为林振宏补缴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驳回林振宏的其他仲裁请求。林振宏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拓炉端烧餐厅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本案审理期间,林振宏主张拓炉端烧餐厅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名系伪造,申请对拓炉端烧餐厅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其乙方签名“林振宏”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历思鉴所[2017]文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检材落款处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中落款处“林振宏”签名笔迹不是林振宏本人所写。林振宏支付鉴定费3700元。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拓炉端烧餐厅未提交林振宏的工资表,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林振宏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法采信林振宏的主张每月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经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拓炉端烧餐厅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处“林振宏”的签名字迹并非林振宏所签署,该鉴定结论经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拓炉端烧餐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拓炉端烧餐厅未与林振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林振宏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认为2016年5月26日只是拓炉端烧餐厅注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拓炉端烧餐厅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林振宏入职登记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林振宏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3日的主张予以采纳。林振宏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系拓炉端烧餐厅员工,拓炉端烧餐厅应支付其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林振宏现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4935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补缴工作期间社保问题。用人单位为员工缴交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拓炉端烧餐厅未为林振宏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按规定为林振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林振宏主张因拓炉端烧餐厅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申请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拓炉端烧餐厅未为林振宏缴交社会保险,林振宏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拓炉端烧餐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林振宏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在拓炉端烧餐厅工作,不满六个月,拓炉端烧餐厅应向林振宏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750元。对林振宏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为林振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振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935元;3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振宏支付经济补偿金4750元;四、驳回林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林振宏因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3700元,应由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承担,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振宏支付鉴定费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森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