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春福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723号原告:王春福,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负责人:王海军,系站长。委托代理人:常玉和,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原告王春福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2017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负责人王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常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未能修路而收取的修路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二龙湖渡船生意。2014年4月左右,被告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工作人员刘晶泽为原告修建大榆树至新华大榆树渡口的公路。后来,刘晶泽因刑事责任被追究,致使该修路事宜无法实现。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并有被告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以及当时刘晶泽签字。在没有完成承诺的情况下,理应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理应作为刘晶泽的单位,并且将该款项入账。被告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具有返还义务。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辩称,1、小孤山镇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办公室根本不存在,没有这个机构。2、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是毕成,不是王海军。3、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没有收过王春福20000元修路款。4、当时刘晶泽为小孤山水利管理站站长,他个人与王春福签订《证明》,字迹都是刘晶泽所写,20000元修路款,被其占为己有。5、《证明》中的王海军签字,不属实,王海军不知道此事,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春福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修水泥路自筹资金20000元收款单位是水利管理委员会,经手人是刘晶泽、王海军。王某、李某当庭证言。意在证明2014年王春福给水利所拿了20000元用于修大榆树到渡口这段路。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提供如下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伊通满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机构编制委员会无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办公室这一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在2014年度未收到该笔修路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本身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人王某、李某当庭证言,因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伊通满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财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王春福为修建大榆树至新华大榆树渡口的公路,交给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时任站长刘晶泽20000元,后刘晶泽交给王春福证明一份,证明上加盖有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办公室公章。后刘晶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提起公诉。该段公路未修建。另查明,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办公室并不存在,且王春福交的20000元,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并未收取。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福要求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返还未能修路而收取的修路款,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或伊通满族自治县水利局有关修路的规划,审批等相关证据,仅提供刘晶泽出具的盖有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且无日期,该证明中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办公室”的公章,经庭审查明并无此单位。虽然刘晶泽当时的身份是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的负责人,但其所写的证明未加盖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的公章。故此,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水利管理站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原告可在补强证据或者选择适格的被告后,选择是否再行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观点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