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希浠与佘继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希浠,佘继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382号原告胡希浠,男,199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戚朝霞,咸宁市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佘继雄,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原告胡希浠诉被告佘继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希浠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继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希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期损失人民币102430.02元;2、保留依法二次诉讼原告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伤残产生的相关费用(以法医鉴定或实际发生确定)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10日19时00分许,被告佘继雄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长安大道南山往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爱尔眼科医院门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原告胡希浠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希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7]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继雄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原告胡希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佘继雄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希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希浠住院治疗了20天,花费医疗费88299.02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同时查明:原告胡希浠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咸宁市××车站路廉租房2栋1单元202室,从事建筑油漆工。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佘继雄。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佘继雄已为原告胡希浠垫付了医疗费46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7]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佘继雄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胡希浠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佘继雄所驾驶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胡希浠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佘继雄先比照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胡希浠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可待原告胡希浠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胡希浠主张摩托车损失的诉求,因原告胡希浠未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胡希浠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后另行主张。原告胡希浠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8299.02元,根据原告胡希浠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原告胡希浠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天为50元/天×20天=1000元。三、护理费1706元,根据原告胡希浠的住院天数,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20天=1706元。四、误工费2438元,根据原告胡希浠所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44496元/年÷365天×20天=2438元。五、营养费3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按原告胡希浠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每天15元。六、交通、住宿费2500元(根据原告胡希浠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胡希浠的道路交通事故前期损失96243.02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6644元(护理费1706元、误工费2438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89599.02元(医疗费882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应由被告佘继雄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6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9599.02元,由被告佘继雄承担70%赔偿责任即55719.31元(79599.02元×70%),被告佘继雄合计应赔偿72363.31元,由原告胡希浠自行承担30%责任即23879.71元(79599.0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希浠的交通事故损失96243.02元,由被告佘继雄赔偿72363.31元,由原告胡希浠自行承担23879.71元。二、被告佘继雄应赔偿原告胡希浠72363.31元,减去已赔偿的46500元,还应赔偿原告胡希浠25863.31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希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佘继雄负担772元,由原告胡希浠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