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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434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4日育有一女,名杨某某。婚后被告因做生意被骗而欠下债务,为还债出售了房屋。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和女儿,原告多次报警。原告曾起诉离婚,为了女儿才撤诉。原告已给过被告很多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万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原被告感情尚可,今后被告会改掉坏脾气,好好和原告过日子。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4日育有���女,名杨可萱。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2016年起诉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济等问题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然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均应积极沟通,互相体谅,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各种矛盾。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本性矛盾。鉴于被告在本案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亦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