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钢,男,1988年7月20日生,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包学东,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钢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街洗脚店8213房间,趁一同洗脚的失主陆某熟睡之机,盗走其裤包内的现金9300元及一部价值1265元的三星S6手机。5月5日,王钢被捉获,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王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钢对此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人王钢的亲属自愿代其退出赃款10565元。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钢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六十五元发还失主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钟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