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83张凤仙与潘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783号原告:张凤仙,女,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娟,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张凤仙诉被告潘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履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10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7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小名叫“张小香”,原本取名“张凤香”,因办理户口登记误登记为“张凤仙”。书证二中借条“张风仙”三字,系被告根据谐音所写,当时原告认为没有关系,所以没有注意。前面两次借款因不知道原告身份证上姓名为“潘红娟”,所以被告在两张借条落款处写了“潘虹娟”,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变更逾期利息损失请求起算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被告潘红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仙与被告潘红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小香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潘虹娟2013.10.10号”;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风仙壹万元正借款人潘虹娟2015.1.12”;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凤仙贰万元正借款日期7.8号借款人潘红娟”。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过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短信打印件两份、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凤仙与被告潘红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张凤仙按约向被告潘红娟出借款项后,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凤仙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潘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帐号:62×××06,开户行:中国银行天目支行。审 判 长 杨文武人民陪审员 李顺生人民陪审员 潘凤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