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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嵇某与陈某1、陈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陈某1,陈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896号原告:嵇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女,汉族,1951年12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2,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某与被告陈某1、陈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被告陈某1、陈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依法分割并继承嵇耀均位于龙柏二村XXX号XXX室的产权份额;2、请求判决原被告法定继承嵇耀均位于衡山路XXX号6小间的财产利益160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嵇耀均婚生女,嵇耀均与原告母亲于1985年离婚,后嵇耀均与被告陈某1结婚,被告陈2系陈某1与前夫婚生子,系嵇耀均养子。嵇耀均于2013年11月1日因病去世。嵇耀均在与被告陈某1结婚前分得衡山路XXX号6小间房屋,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后被告陈2的户口迁入,在稽耀均去世后被告陈2于近日将该房屋承租使用权转让于案外人,获得财产利益160万元。稽耀均与被告陈某1婚后因动迁置换所得龙柏二村XXX号XXX室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就被继承人稽耀均所留遗产因继承份额无法达成共识,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摘抄3份,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承租公房的分配是基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单位,同时证明被继承人父亲嵇尊富是1993年12月31日死亡,其母陈翠求1996年8月30日死亡;证据2不动产登记簿,证明产权人是被告陈某1及取得时间,证明房屋取得系被继承人与被告陈某1婚后所得。被告陈某1、陈2辩称,被告陈某1与被继承人于1992年2月1日再婚。同意分割龙柏二村的房屋,具体的分割,考虑到房屋的长期居住使用情况,被告希望获得房屋,支付对价。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因衡山路XXX号房屋是使用权房,使用人是被继承人和被告陈2,被继承人去世后,陈2取得了新的承租权利,陈2转让使用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属于遗产。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身份关系基本属实,补充的是原告自生母与被继承人离婚后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被继承人生前是与两被告共同生活的,去世后的后事处理主要是被告,希望分割遗产时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龙柏二村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未在龙柏二村居住;2、殡仪馆发票,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丧事由两被告承担的;3、住房调配单、住房建设债券认购书,龙柏二村的房屋取得是延安中路的公房拆迁所得;4、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4条约定居住面积是24.7,其中独生子女指的是本案被告陈2;5、出售合同,证明1997年将龙柏二村的公房变成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陈某1名下;6、龙柏二村近期房价的信息,房屋价值在250万左右;7、龙柏二村户籍情况,证明该户的户口是两被告,原告及被继承人的户口不在此处;8、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租房凭证,租赁户名是陈2,证实衡山路房屋的性质是租赁房,被继承人死亡后,根据相关规定承租人变更为陈2,该房屋内没有其他的承租人,该房屋出售前的性质是陈2承租的一套公房,出售该房屋应该是归陈2一人所有,不属于遗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情况说明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被继承人与陈某1结婚后已经成年了,没有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死前有几十万的积蓄、死后还有抚恤金,殡仪馆的大部分费用都是这些钱内支出的,不是两被告支出的,发票联原件在被告处不代表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证据3、原件予以认可,房屋购买时有被继承人公积金出资一部分。龙柏的房屋是婚后购买的,而且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分割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让合同是根据试行规定来签订的,认为该转让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得到的财产利益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嵇耀均婚生女,嵇耀均与原告母亲于1985年离婚;1992年2月1日,嵇耀均与被告陈某1结婚,被告陈2与陈某1系母子关系,嵇耀均与陈某1结婚后,陈2随母亲与稽耀均共同生活;嵇耀均于2013年11月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嵇耀均父亲嵇尊富于1993年12月31日死亡,嵇耀均母亲陈翠求于1996年8月30日死亡。嵇耀均在与被告陈某1结婚前分得衡山路XXX号6小间房屋,系该房屋的承租人,2016年3月3日,陈2取得坐落于衡山路XXX号6小间房屋租赁权。2016年7月19日,被告陈2将衡山路XXX号6小间公有住房以160万元转让予案外人吴某某。1995年6月15日,被告陈某1与陈2租赁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得坐落于龙柏二村XXX号XXX室公房房屋,安置人员为俩被告及稽耀均,支付参建费2100元;1997年7月,稽耀均与被告陈某1将坐落于龙柏二村XXX号XXX室公房房屋出资购置成产权房,登记于被告陈某1名下,该房屋由稽耀均及俩被告共同使用。稽耀均去世后原、被告就稽耀均遗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坐落于龙柏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现值27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结婚证、龙柏二村居委会证明、住房调配单、住房建设债券认购书、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出售合同、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租房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衡山路XXX号6小间房屋,系稽耀均租赁的共有房屋,其租赁权在其死亡后自然消灭,故坐落于衡山路XXX号6小间房屋非稽耀均的遗产,原告主张分割该房屋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坐落于龙柏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稽耀均及俩被告因动迁安置所得公房并于1997年7月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所得,该房屋产权系稽耀均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2在该房屋仅享有居住使用权,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作为稽耀均的遗产,由原告及被告陈某1、陈2继承,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出资、登记产权人、居住使用等情况,房屋归被告陈某1及陈2所有,被告陈某1、陈2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龙柏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1、陈2共有,该房屋中属稽耀均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陈某1、陈2支付原告嵇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原告稽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80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7,800元,被告陈某1、陈2各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