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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王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王xx,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0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3号楼。负责人骆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被告张xx,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借款人王xx、张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xx、张xx向原告借款34.9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现行垫付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九条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xx将其购买大众牌豫H×××××小轿车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王xx、张xx指定的账户发放的贷款34.9万元,但借款人王xx、张xx却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5日,借款人王xx、张xx仍欠借款本金146746.39元及利息17456.26元。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财产,以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偿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对本案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164202.6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之日止,逾期利息和罚息(按照《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对拍卖、变卖大众牌豫H×××××小轿车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立即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8210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银行卡、抵押合同、历史还款明细一份;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王xx、张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xx、张xx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人民币3490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每月20日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所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如出现逾期未归还相应贷款金额及利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王xx自愿以其名下大众牌豫H×××××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xx、张xx发放贷款349000元。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王xx、张xx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6746.39元、利息17456.26元,合计164202.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xx、张xx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xx、张xx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以大众牌豫H×××××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诉请对抵押汽车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律师费并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律师费82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借款本金146746.39元、利息17456.26元,合计164202.65元(截至2016年8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821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对大众牌豫H×××××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