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姚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强,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强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强及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姚强从白某(另案处理)处获取国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非法出售给他人进行牟利,经Visa维萨信息系统上海公司鉴定真实有效信用卡信息为14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强向他人非法提供真实有效外国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书中真实有效信用卡信息条数为13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visa上海公司证明中第一条、第二条信用卡信息为重复信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非法出售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否准确请法庭核实。1)本案信用卡是否达到两高司法解释所要求的足以伪造可以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2)上海visa公司是否有鉴定资质,所出具的证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初犯、偶犯;2)主观恶性较小;3)认罪、悔罪;4)系坦白;5)愿意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法庭出示镇平县侯集镇易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姚强平时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姚强从白某(另案处理)处获取国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非法出售给他人进行牟利,经Visa维萨信息系统上海公司鉴定真实有效信用卡信息为13条。姚强从中获利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强关于从白某处获取信用卡信息并贩卖给他人的供述与证人白某、王某关于姚强贩卖信用卡信息的证言相印证。且有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visa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证明,电脑、手机取证分析结果,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辩护人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强向他人非法提供真实有效的外国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提关于信用卡信息数量重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visa上海公司证明中第一、二条信用卡信息确系重复信息,应予以扣减,且出庭公诉人已当庭变更起诉书为13条有效信用卡信息,故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上海visa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所出具的证明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书证,并不适用有关鉴定的规则,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本案信用卡是否达到足以伪造可以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所出售的信用卡信息包含信用卡卡号,cvv码,使用日期,一部分还有持卡人姓名,且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也证实被告人所贩卖的信息系真实有效的visa卡信息,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所贩卖的信用卡信息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信息,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强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姚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移送的本案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二台、电脑显示器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国跃代理审判员 毕祺祺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