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邱启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启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237号罪犯邱启勇,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藤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以邱启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28年6月2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3元。邱启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梧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邱启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启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累计获奖励分103.7分。该犯没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启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没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执行机关已从严掌握的减刑幅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启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7年12月24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3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益民审 判 员 黎经耀人民陪审员 骆研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黎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