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7詹国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国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国敏,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餐饮经营,住贵州省开阳县,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2016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剑波、代喜源,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国敏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并转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国敏及其辩护人周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詹国敏伙同张某、田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用智尚瑞新(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尚瑞新公司)名义,由被告人詹国敏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以要购买承兑汇票为名联系持票人,以有承兑汇票贴现为名联系购票人,在取得持票人的承兑汇票后,诱导购票人将购票款汇入该公司的相关帐户而非持票人提供的帐户,从而占有承兑汇票变现的款项。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詹国敏、张洋、田超在无锡市梁溪区棚下街129号,在被害人冯某交出面额共计人民币2123548元的2张承兑汇票后,让刘潇按照约定将购票款人民币2085326元汇入智尚瑞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农业银行卡帐户内。在转账过程中,被告人詹国敏和张某借机逃离现场并停止使用其电话号码。事后,上述购票款被陈某、张某等人以POS机转账的方式从陈某的帐户内转出,被告人詹国敏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田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9月6日至10月21日,陈某帐户陆续向冯某的农业银行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8.6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4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冯某。归案后,被告人詹国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国敏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国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国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受陈某、张某的指挥和安排,仅联系票据贴现的上下家,并未参与赃款的转移和分配,其地位与同案的田某1相当,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詹国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詹国敏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詹国敏伙同张某、田某1等人预谋,用智尚瑞新公司名义,由被告人詹国敏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以要购买承兑汇票为名联系持票人,以有承兑汇票贴现为名联系购票人,在取得持票人的承兑汇票后,诱导购票人将购票款汇入该公司的相关帐户而非持票人提供的帐户,从而占有承兑汇票变现的款项,并约定按照占有款额的各10%分给詹国敏和田某1。随后,被告人詹国敏联系了持票方王某(承兑汇票实际为冯某持有),约定收取贴现费用并提供交通费用,又联系了购票方刘潇,约定支付更高贴现费用。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詹国敏和张洋通过田超租赁了无锡市梁溪区棚下街129号,用作冒充智尚瑞新公司在无锡的营业地点交易承兑汇票。当天下午,当王鑫、冯某和刘潇等人先后到达棚下街129号后,被告人詹国敏及张某、田某1等人向冯某、刘潇双方隐瞒了实际持票人和购票人。被害人冯某交出面额共计人民币2123548元的2张承兑汇票后,刘潇按照约定将购票款人民币2085326元汇入智尚瑞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农业银行卡帐户内。在转账过程中,被告人詹国敏和张某借机逃离现场并停止使用其电话号码。事后,上述购票款被陈某、张某等人以POS机转账的方式从陈某的帐户内转出,被告人詹国敏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田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9月6日至10月21日,陈某帐户陆续向冯某的农业银行帐户汇款共计人民币8.6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4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冯某。归案后,被告人詹国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詹国敏手机中存储的银行承兑汇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刘潇手机中存储的银行承兑汇票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王某、曲某手机中存储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某、刘潇、田某2、辛某、曲某等证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詹国敏及涉案人员田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詹国敏及张某的出行记录,被告人詹国敏、田某1、张某的住宿记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被害人冯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国敏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国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国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国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国敏参与了犯罪预谋,此后亦按计划实施了诈骗实行行为,其联系票据持有方进行所谓的“票据贴现”,该行为是整个诈骗流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并非是次要、辅助的,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从犯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未区分主从犯,但根据被告人詹国敏的实际参与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辩护人其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国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除已返还的人民币8.65万元及由公安机关发还的人民币14万元,责令被告人詹国敏继续退赔被害人冯洪剩余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