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罪犯韦忠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忠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095号罪犯韦忠文,男,壮族,1965年6月7日生,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郎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韦忠文不服,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宣中刑终字第000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韦忠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忠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忠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忠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竹梅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李崇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