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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9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玫与杨峰、姚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116号原告:刘玫,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G1045099400,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毅,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峰,男,汉族,1980年5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姚桂华,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刘玫与被告杨峰、姚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毅、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峰、姚桂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济周转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3月19日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杨峰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被告杨峰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原告与被告杨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19日,之后便再未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后,两被告也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玫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峰、姚桂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刘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峰、姚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峰、姚桂华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刘玫与杨峰、姚桂华系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11月7日,杨峰、姚桂华共同向刘玫借款40万元,刘玫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姚佳华的账号汇入4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杨峰、姚桂华再次向刘玫借款10万元,刘玫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姚佳华的账号汇入10万元。刘玫自认,2013年年底,杨峰、姚桂华偿还给刘玫20万元,尚欠其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3月19日,杨峰、姚桂华再次向刘玫借款20万元,刘玫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姚佳华的账号汇入20万元。同���,杨峰出具一份《收条》交由刘玫收执,其上载明:“杨峰(身份证:)收到刘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杨峰;日期:2014年3月19日。”刘玫自认,杨峰、姚桂华2014年1月6日向其偿还6000元,2014年2月7日向其偿还6000元,2014年3月6日向其偿还6000元,2014年4月6日向其偿还7500元,2014年5月5日向其偿还10000元,2014年6月6日向其偿还10000元,2014年7月8日向其偿还1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后,杨峰、姚桂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刘玫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原告刘玫、被告杨峰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应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管辖的问题,原告现住所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辖区,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福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玫与被告杨峰、姚桂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峰在出具了《收条》后,确认借款事实和还款时间,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杨峰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刘玫自认的两被告偿还的555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而对于原告刘玫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其中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逾期起算日期应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且应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姚桂华对被告杨峰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峰、姚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姚桂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玫借款本金444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2元,由被告杨峰、姚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原告刘玫、被告杨峰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卢书琪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冬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