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於萍荣、朱久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萍荣,朱久霞,谈舟健,吴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065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於萍荣,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朱久霞,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谈舟健,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海洋,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於萍荣、朱久霞、谈舟健、吴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於萍荣、朱久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8.0475%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2.被告谈舟健、吴海洋对被告於萍荣、朱久霞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於萍荣、谈舟健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於萍荣向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被告谈舟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朱久霞向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声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海洋向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声明被告谈舟健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月22日,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於萍荣发放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8.0475%,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至,而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於萍荣作为借款人、谈舟健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601851)第03661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於萍荣向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047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需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其中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由谈舟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朱久霞向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其与於萍荣为夫妻关系,关于於萍荣向该行借款15万元,朱久霞确认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海洋亦向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其与谈舟健系夫妻关系,关于谈舟健为於萍荣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吴海洋确认属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本次保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月22日,吴江农商行依约向於萍荣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凭证中载明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21日,年利率为8.0475%。贷款发放的,截至本案开庭日,借款人未归还任何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保证人配偶声明书、吴江农商行贷款凭证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於萍荣、谈舟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於萍荣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合同到期后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谈舟健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定对被告於萍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久霞、吴海洋出具声明书,确认被告於萍荣、谈舟健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各自配偶共同承担相应义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萍荣、朱久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475%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自2017年1月22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谈舟健、吴海洋对被告於萍荣、朱久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30元,由被告於萍荣、朱久霞、谈舟健、吴海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