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杨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西路遵团社区综合楼2单元502室,先后四次电话邀请吸毒人员汤某某到其住所,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汤某某一起共同吸食,2017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杰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杰是吸毒人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从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行政拘留的12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