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联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翟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宝房地产有限公司,翟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20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联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7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殷莉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香,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翟静,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人北京联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宝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7)京仲裁字第0344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宝房地产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在翟静没有支付完毕全部房款的情形下,错误的要求联宝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书。翟静就涉案房屋尚欠房款454805元没有支付,联宝房地产公司有权在翟静支付完毕剩余房款之前暂不为其办理房权证书。二、翟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本案中,翟静主张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应当对历次付款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翟静隐瞒了本应提供的包括历次支付房款涉及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试图隐瞒尚欠454805元房款的事实。现实中发票的开具时间有一定的随意性,开具发票与是否支付款项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仅依据发票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也不能证明相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三、仲裁庭在未正确的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裁决,导致国有资产无故流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联宝房地产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344号仲裁裁决。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联宝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本案仲裁裁决有以下两种应予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及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翟静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一项。联宝房地产公司主张翟静隐瞒了历次支付房款所涉及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取现记录等相关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对此,由于联宝房地产公司主张翟静尚欠454805元,翟静主张该款项系现金支付,其亦提交了房屋总价款的正式销售专用发票,且房屋销售中存在先交款后开发票的交易习惯,正式销售专用发票亦系在联宝房地产公司审核后开具,在此基础上,翟静关于其已支付房款的主张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翟静未提交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影响仲裁委公正裁决。故,本院对联宝房地产公司主张翟静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一项。因联宝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理由均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难以采信。另外,联宝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其他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联宝房地产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联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34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联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