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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犯罪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9月2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列屿边防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2016年9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方某甲带领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已判刑)来到漯河市召陵区久寨徐村2组54号被告人徐某(已判刑)家,由被告人方某甲安排上述人员在该地点包装假冒香烟,并负责对制假人员和场所的管理。2012年11月27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的未包装的散烟价值为408525元。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卷烟价格认定书、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主犯、犯罪未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仅负责做饭和买菜,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方某甲带领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已判刑)来到漯河市召陵区久寨徐村2组54号徐某(已判刑)家,由方某甲安排上述人员在该地点包装假冒香烟,并负责对制假人员和场所的管理。2012年11月27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的未包装的散烟价值为40852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7日方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网追逃,2016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东厦村宣尾村将其抓获并羁押。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久寨徐村假烟制造点查获散支香烟97.5万支及部分成品烟等。3.刑事判决书。证明和方某甲同案的林某甲等人已被判刑,本案指控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4.证人方某乙、林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组证据证明:“阿普”(方某甲)是生产假烟团伙中负责发工资、组织生产的具体负责人,曾给房东徐某交纳房租。5、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在久寨徐村查获的散支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6、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证明查获的散支香烟价格为每条(200支)83.8元,总价值408525元。7、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其对在制假窝点负责安排林某甲、林某乙等十人生产假烟的行为曾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生产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称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英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