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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各俊、王润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各俊,王润琼,范某1,沙永建,刘井甫,蔡浪浪,陈小丽,张小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各俊(死者范某2之父),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琼(死者范某2之母),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1(死者范某2之女),女,201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范某1之母),女,1998年10月30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系六枝特区郎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121007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永建,男,1995年8月21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811037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井甫,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7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浪浪,男,199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07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丽,女,199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雨,女,1997年10月19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范各俊、王润琼、范某1因与被上诉人沙永建、刘井甫、蔡浪浪、陈小丽、张小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各俊、王润琼、范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被上诉人沙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被上诉人刘井甫、蔡浪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被上诉人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各俊、王润琼、范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上诉人刘井甫作为邀约者邀约被上诉人蔡浪浪到六枝特区岩脚镇挑水河阿光烙锅店吃东西,刘井甫先到烙锅店等候蔡浪浪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沙永建通电话,并邀请了沙永建到阿光烙锅店吃东西,另查明被上诉人刘井甫和沙永建是老表关系,是亲属关系,因当时沙永建与张小雨、死者范某2、张某在一起,故沙永建带了张小雨、死者范某2、张某一同到烙锅店,与被上诉人刘井甫、刘井甫的女朋友陈小丽、蔡浪浪共七人在烙锅店吃东西,席间四个男性划拳喝酒,共喝了四提啤酒,其中,张某先离开烙锅店,张某离开时还对刘井甫和蔡浪浪说少拿酒给范某2喝,因他还要骑摩托车,后范某2喝醉酒独自离开了烙锅店无人照顾,而被上诉人刘井甫和蔡浪浪是最后离开的,最后是刘井甫结账买的单,范某2离开烙锅店后醉酒驾车导致发生事故而受伤,最终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六枝特区交警大队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可一审判决草草地作出事实不清的认定且认定张某离开20分钟后范某2也离开烙锅店的事实是有误的,事实上死者范某2当天与被上诉人刘井甫、蔡浪浪一同喝酒喝到傍晚6点多钟才离开的烙锅店。二、一审法院认为范某2酒后驾车死亡的后果应由范某2自行承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判决是错误的。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饮酒行为客观上会导致饮酒者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作为邀请喝酒的组织者刘井甫,因组织邀请饮酒的在先行为,即产生一种在后的对饮酒者的注意、照顾等保护义务。如果宴请组织者没有将醉酒人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此时若出现意外,酒友对此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刘井甫、蔡浪浪、沙永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正如此,饮酒客观上导致了死者范某2认知能力、控制能力降低,范某2醉酒驾车导致死亡客观上与饮酒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从过错责任来看,死者范某2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喝酒后可能产生行为危险应是明知的,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宴请组织者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在起诉时在总的赔偿金额227952元中已扣减了死者范某2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后请求赔偿金额只是98000元,该请求于理于法都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沙永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两份证据均能证实范某2系醉驾,但是不能证明其死亡与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一审查明范某2以及其余被上诉人吃了烙锅后离开找到其妻子张某,张某明确要求死者不要骑摩托,范某2死亡原因主要是不听劝强行驾摩托车所致,因此,对于范某2酒后驾车一事,被上诉人无法预见,且范某2离开之时,我方已经先行离开。被上诉人刘井甫、蔡浪浪辩称,范某2的死亡不是醉酒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后死亡,因此范某2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余答辩意见同沙永健。被上诉人陈小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各俊、王润琼、范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沙永建、刘井甫、蔡浪浪、陈小丽、张小雨赔偿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82元,丧葬费23733元,共计227952元,范各俊、王润琼、范某1只诉请支持9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13日下午约16时许,刘井甫、蔡浪浪电话相约去岩脚街上吃烙锅,刘井甫带着陈小丽先行来到烙锅店等蔡浪浪,在此期间刘井甫接到沙永建的电话,刘井甫告知沙永建,其在岩脚街上吃烙锅,沙永建便邀约张小雨、张某、范某2来到烙锅店与随后赶到的蔡浪浪一起吃烙锅,其间,刘井甫、蔡浪浪、沙永建、范某2共同饮用啤酒,张某、张小雨、陈小丽未饮酒。后沙永建、张小雨、张某先行离开,张某离开20分钟后,范某2也离开烙锅店找到张某。范某2找到张某后,在张某劝阻其酒后不能驾车无效的情况下,强行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范某2系醉酒驾驶。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张小雨、陈小丽在吃烙锅过程中,没有饮酒,没有劝酒,对范某2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死者范某2是步行来到烙锅店,沙永建、刘井甫、蔡浪浪无法预见到范某2会酒后驾车。范某2离开烙锅店找到张某后,张某劝阻其不能酒后驾车,而范某2强行驾车,导致事故发生。综上,对范某2酒后驾车死亡的后果,应由范某2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范各俊、王润琼、范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各俊、王润琼、范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方是否应该承担范某2死亡的责任?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范某2去吃烙锅喝酒时没有驾驶摩托车,离开时也没有驾驶摩托车离开,各被上诉人不能预见其喝酒还要驾驶摩托车,故范某2的死亡各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且从一审中张某的陈述来看,其离开20分钟后范某2找到她,和她一同到新城,张某及其姐夫就劝范某2不要骑车,但是劝不住,以上事实更能证实各被上诉人对于范某2喝酒驾驶回来的事实不知情,范某2的死亡是因为驾驶摩托车交通事故死亡,不是酒醉死亡,故各被上诉人对范某2的死亡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范各俊、王润琼、范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范各俊、王润琼、范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