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1807仇广中与苏州阿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广中,苏州阿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807号原告仇广中,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朱霖玉,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原告配偶。被告苏州阿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巨梦萍。原告仇广中与被告苏州阿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广中的委托代理人朱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广中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阿进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截至2016年10月,被告已还款28000元,余款22000元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阿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阿进公司向仇广中借款5万元,并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款。该收据由阿进公司加盖财务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巨梦萍签字。截至2016年10月,阿进公司已向仇广中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8000元,尚余22000元借款未能归还。因仇广中要求阿进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仇广中与被告阿进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万元,而被告阿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状已于2017年5月8日送达至被告,故原告有权自2017年5月9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息限额,故本院对该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阿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阿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广中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苏州阿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吴彩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