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更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甘玉才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玉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113号罪犯甘玉才,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水城县。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台三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玉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甘玉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甘玉才报请减刑九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甘玉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获记功奖励。现共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玉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所余刑期已不足以减刑九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玉才准予减刑八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5年03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陈其友审 判 员 金林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