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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春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张春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738号原告: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1161号。法定代表人:刘传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治国,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甜,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公司职工。被告:张春艳,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原告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治国、张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抵销互负债务后违约及损失人民币71181.5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春艳与原告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永锋201400160,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本市天衢东路1161号绿城百合花园4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43平方米,总价款为961755元,被告支付上述房款方式为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借支部分款项。2016年12月25日,原告接到银行通知,告知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本息,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随即原告依银行通知要求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1.约定:若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且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出卖人向贷款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则出卖人代为清偿欠款后,有权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将商品房另行出售。并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已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赔偿金及追索债权的费用,且有权从买受人购房款中直接抵扣上述费用,不足部分有权向买受人继续追偿。赔偿金按房屋总价款的10%计算,同时承担出卖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张春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张春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张春艳购买德州百合花园项目4号楼1单元1层10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11月25日张春艳交纳房源首付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按合同要求交付房屋首付款;证据三、2015年1月9日被告张春艳与青岛银行签署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青岛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2016年12月25日、2017年3月29日青岛银行德州分行发送到我公司的张春艳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以证明被告张春艳逾期还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2016年3月29日扣取保证金的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被告张春艳贷款;证据六、2012年2月8日、2017年3月20日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邮寄至张春艳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快递单及回执、短信通知及录音通知,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七、2016年11月25日张春艳与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书及收据,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时向原告借款。被告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春艳以房屋价格961755元购买天衢东路1161号绿城百合花园项目4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产,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春艳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且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出卖人向贷款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则出卖人代为清偿欠款后,有权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将商品房另行出售。出卖人解除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已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赔偿金及追索债权的费用,且有权从买受人购房款中直接抵扣上述费用,不足部分有权向买受人将继续追偿。赔偿金按房屋总价款的10%计算,若商品房已交付的,买受人须在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15日内腾空房屋并返还给出卖人,多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同时承担出卖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1月19日,张春艳支付房屋首付定金10000元。并且张春艳与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在乙方购买该住宅房并签订《德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甲方(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借给乙方(张春艳)人民币281755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014年11月25日,张春艳支付房屋首源款291755元。2015年1月9日,张春艳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署《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3月25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发送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该笔贷款已逾期3期未还款。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3874.81元,2017年2月28日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3902.07元,2017年3月29日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647229.15元。2017年2月8日,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张春艳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春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655006.03元。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另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按房屋总价款的10%计算的赔偿金96175.5元,被告张春艳购买房屋首付的房款系借款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281755元,被告应偿还;以上代偿款655006.03元、借款281755元、赔偿金96175.5元,共计1032936.53元,被告房屋价款961755元,原、被告抵消互负债务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7118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永锋置业有限公司欠款71181.53元。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珂审 判 员  杨东宝人民陪审员  吕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