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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与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任长生,任晓飞,刘东来,秦建俊,韩修建,武保平,张东胜,李建鹏,李福彪,赵成生,任宏辉,张根胜,张生旺,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初10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211号。负责人卢慕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琦泉,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田村大佛寺沟。法定代表人任长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田村。法定代表人张肖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棠镇旺村。法定代表人梁兆龙,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长生,男,1951年11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居民,住介休市。被告任晓飞,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居民,住介休市。被告刘东来,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村民,住介休市。被告秦建俊,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居民,住介休市。被告韩修建,男,1941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居民,住介休市。被告武保平,男,1951年4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村民,住介休市。被告张东胜,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村民,住介休市。被告李建鹏,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村民,住介休市。被告李福彪,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村民,住介休市。被告赵成生,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村民,住介休市。被告任宏辉,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居民,住介休市。被告张根胜,男,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村民,住介休市。被告张生旺,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村民,住介休市。以上十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俊,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山西省介休市村民,系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朱其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光,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法律事务部主任职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寺公司)、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尾沟公司)、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任长生、任晓飞、刘东来、秦建俊、韩修建、武保平、张东胜、李建鹏、李福彪、赵成生、任宏辉、张根胜、张生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琦泉、被告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任长生、任晓飞、刘东来、秦建俊、韩修建、武保平、张东胜、李建鹏、李福彪、赵成生、任宏辉、张根胜、张生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俊、被告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佛寺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支付利息3914710.58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下同;自2016年3月2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并判令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大佛寺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浦发银行对大佛寺公司持有的采矿证号为C1400002009111220044530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采矿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1-2诉讼请求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浦发银行对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上述抵押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大佛寺公司所欠上述1-2诉讼请求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路鑫公司、任长生、任晓飞分别对大佛寺公司所欠上述1-2项诉讼请求之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浦发银行对任长生、任晓飞、刘东来、秦建俊、韩修建、武保平、张东胜、李建鹏、李福彪、赵成生、任宏辉、张根胜、张生旺各自持有的大佛寺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以上述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前述1-2诉讼请求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大佛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署编号为【56012015280110】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亿元,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基础利率+28.5BPS。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了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及方式。针对浦发银行上述主债权,各被告提供的担保有:大佛寺煤业公司与浦发银行签署了《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持有的证号为C1400002009111220044530的《采矿权证》记载的矿区面积内的采矿权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对浦发银行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间与大佛寺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5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与大佛寺公司还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约定以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对浦发银行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与大佛寺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5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对浦发银行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间与大佛寺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5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路鑫公司、任长生、任晓飞分别与浦发银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浦发银行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与大佛寺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亿元的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长生、任晓飞各自的配偶均签署了承诺函,表示同意并知悉其向浦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另,任长生、任晓飞、刘东来、秦建俊、韩修建、武保平、张东胜、李建鹏、李福彪、赵成生、任宏辉、张根胜、张生旺分别与浦发银行签署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各自持有的大佛寺公司的股权向浦发银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且均在介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质押登记。上述各出质人之配偶(若有)均向浦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表示知晓以股权提供质押并且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浦发银行于借款合同签署生效当日按约定数额向大佛寺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大佛寺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项下欠付本金1亿元,欠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3914710.58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大佛寺公司应予以偿还。另,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大佛寺公司应予以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在各担保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限额和期间内,各被告应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被告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共同答辩称,大佛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本金数额,大佛寺公司没有异议;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企业和金融是共生的,由于近年经济形势下滑导致借款本金、利息拖欠,但看在多年合作的基础上,希望能调解解决,并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所涉采矿权的价值己经超过主债务,债权人在实现担保权时应先就抵押的采矿权行使权利,在该担保物价值不足以偿还主债权时再行对其他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任长生、任晓飞、刘东来、秦建俊、韩修建、武保平、张东胜、李建鹏、李福彪、赵成生、任宏辉、张根胜、张生旺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的答辩意见,担保事实是存在的,没有异议,并表示不提起反诉。被告路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大佛寺公司签署编号为【560120152801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佛寺公司向原告借款1亿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协议名称:编号为【560120132802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8.5BPS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浦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2015年6月26日一年期的贷款基础利率为5.07%,故该合同项下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5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0325%。同时查明,2015年3月6日,大佛寺公司向浦发银行作出《关于采矿权抵押等事项的承诺》,承诺该公司将其名下的煤矿采矿权完整抵押给浦发银行,并将浦发银行作为唯一的抵押权人;未经浦发银行许可,不以其所属煤矿采矿权、股权、采矿设施和土地使用权向第三方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投资;采矿权抵押必须在2015年9月底前办妥相关手续并在国土资源厅登记,抵押率不超过60%。浦发银行与大佛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D5601201500000009】的《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佛寺公司以其采矿权(证号Cl400002009111220044530)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该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在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亿元整(大写)为限;本合同经抵押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及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对抵押登记作出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向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顺位为第一顺位。采矿权许可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现延期至2017年8月14日。2014年10月13日,大佛寺公司与浦发银行还签署了编号为【ZD56012014000000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大佛寺公司的机器设备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对浦发银行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与大佛寺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五亿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6日,合同双方在山西省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3月2日,被告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签署了【ZD5601201500000006】【ZD5601201400000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对浦发银行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期间与大佛寺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五亿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5日,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山西省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另查明,路鑫公司、任长生、任晓飞分别与浦发银行签署了编号为【ZB5601201500000029】【ZB5601201500000030】【ZB5601201500000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路鑫公司、任长生、任晓飞分别作为保证人为浦发银行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与大佛寺公司办理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五亿元为限。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任长生之配偶焦爱花、任晓飞之配偶梁晓俊分别作出《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对任长生、任晓飞提供上述保证担保知悉并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理共同财产。还查明,2015年6月18日,任长生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02】《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任晓飞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03】《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刘东来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04】《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秦建俊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05】《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韩修建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O1201500000006】《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武保平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07】《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张东胜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08】《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李建鹏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09】《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李福彪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10】《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赵成生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11】《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任宏辉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12】《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张根胜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l201500000013】《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张生旺与浦发银行签署【ZZ5601201500000014】《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任长生等十三名自然人被告以各自持有的大佛寺煤业公司的股权向浦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与大佛寺公司办理各种融资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五亿元为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质押合同当事人均于2015年10月26日在山西省介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内,大佛寺公司未正常履行偿还利息义务,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持续欠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期还本付息。大佛寺公司欠付浦发银行本金1亿元,欠付利息3914710.58元(自2016年3月2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此处利息为浦发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上述借款原告浦发银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发生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浦发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大佛寺公司董事会决议、小尾沟公司董事会决议、桃园公司董事会决议、路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采矿权抵押等事项的承诺、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采矿权许可证及评估报告、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资产评估报告、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任长生与焦爱花结婚证及身份证、任晓飞与梁晓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自然人保证核保书、自然人质押核保书、本息欠付情况信息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大佛寺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纠纷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如何确定。因被告对案涉1亿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均无争议,故大佛寺公司应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亿元。关于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包括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浦发银行与大佛寺公司对于借款期限内执行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和方式均作出明确规定。被告对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无异议,故浦发银行与大佛寺公司对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大佛寺公司应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复利。对于复利计收标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大佛寺公司则主张,借款期限内复利应按正常利率而非按罚息利率计算。因大佛寺公司与浦发银行对复利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复利计算标准作相应调整,对贷款期内大佛寺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主张的三项优先受偿权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案涉采矿权优先受偿一节,大佛寺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了《采矿权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下合法持有的证号Cl400002009111220044530采矿权为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未在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作出规定,但并未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条件,而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未规定该类采矿权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并以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采矿权抵押合同自依法签字盖章之日后生效,浦发银行就上述采矿权可行使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浦发银行分别与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主债务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且未超过主债权余额最高限定数额,故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依法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对三份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无异议,但主张“本案抵押的采矿权价值远远大于本案所涉主债务,浦发银行应先就该抵押的采矿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无需对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因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在各自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1.1项担保方式中做出了“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明确约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对大佛寺公司、小尾沟公司、桃园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大佛寺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能否对本案十三名自然人被告各自持有的大佛寺公司股权优先受偿权一节,被告任长生、任晓飞、刘东来、秦建俊、韩修建、武保平、张东胜、李建鹏、李福彪、赵成生、任宏辉、张根胜、张生旺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浦发银行的质权依法设立。本案所涉主债务均发生在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且未超过主债权余额最高限定数额,故任长生、任晓飞、刘东来、秦建俊、韩修建、武保平、张东胜、李建鹏、李福彪、赵成生、任宏辉、张根胜、张生旺应依法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十三名自然人被告所持有的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三名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大佛寺公司追偿。(三)被告路鑫公司、任长生、任晓飞应否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鑫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及任长生、任晓飞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主债务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且未超过主债权余额最高限定数额,故路鑫公司、任长生、任晓飞应依法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大佛寺公司追偿。另,被告路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绝大部分成立,但对于复利的主张有与法相悖之处,本院依法作出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偿还本金1亿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逾期罚息,并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有权对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证号:Cl400002009111220044530)行使抵押权,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如果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有权对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任长生、任晓飞对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偿债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如果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有权对被告任长生、任晓飞、刘东来、秦建俊、韩修建、武保平、张东胜、李建鹏、李福彪、赵成生、任宏辉、张根胜、张生旺持有的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桃园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行使质权,对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出质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6374元,由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余被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段 锋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