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涵祺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涵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涵祺,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赵丛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溪村。法定代表人:崔尚源,该村主任。上诉人王涵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下称通溪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涵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基于自然出生原始取得了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村民待遇。一审法院认定我不应当享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一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采信同一性的生效裁判属认定事实不清。我所在社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占,没有再分配土地的可能,因而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村委会辩称,维持原判。王涵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通溪村给付机动地补偿款9761元,并判决由通溪村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切身利益。王涵祺于2007年出生,户籍虽然在通溪村,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溪村土地于2005年、2006年被征占,王涵祺尚未出生,王涵祺要求分得机动地补偿款9761元,但是分得机动地补偿款的前提还是需要确认王涵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机动地补偿款的基础还是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此种类型争议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涵祺的起诉。二审审理查明:王涵祺出生于2007年5月7日,户籍虽然在通溪村,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溪村土地于2005年、2006年被征占。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集体农民的切身利益。村委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分配资格均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对于村委会决定不给王涵祺分配土地补偿费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