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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海盟与曹琪、彭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盟,彭玉春,曹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160号原告王海盟,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金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彭玉春,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监狱。被告曹琪,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盟与被告彭玉春、曹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齐,被告曹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彭玉春羁押于山东省济南监狱,无法到庭,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海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彭玉春、曹琪早就相识,被告彭玉春、曹琪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彭玉春、曹琪找到原告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4月18日还款。当时被告彭玉春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曹琪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玉春、曹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玉春、曹琪承担。被告彭玉春在庭前向法庭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我方仅收到原告8万元款项,并有银行转账记录,并且我方已经偿还过部分款项,但是具体偿还的金额记不清了。被告曹琪辩称,认可本案借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是本人签署的,但是不认可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我方与本案借款无关。签名是彭玉春以各种理由要求签署的,当时签署的时候借款金额处是空白的。我没有见到这些钱,这些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王海盟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信息为:×××)先后向彭玉春账户转账8万元。2015年3月18日,彭玉春以家里着急用钱为由向王海盟借款26万元,当日彭玉春在收到26万元款项后,拍照两张,因双方此前存在其他债务,当日彭玉春向王海盟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乙方:(借款人)彭玉春,身份证号:×××,住址:怀柔区×××区×××,联系方式:153XX****XX。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数额。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借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三、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四、担保、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五、如到期未还款,按国家利率承担违约金。乙方签字:彭玉春。2015年3月18日。”曹琪在彭玉春签字后,在上述借据中的乙方借款人处加载自己姓名:“曹琪”,并增加如下内容:“担保人:曹琪,身份证号,×××,住址:怀柔区×××区×××,联系方式:187XX****XX…担保人签字:曹琪,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海盟在彭玉春签字后,在上述借据中增加如下内容:“甲方(出借人):王海盟,身份证号:×××,住址:北京市怀柔区×××村×号…甲方签字:王海盟”。另查,彭玉春、曹琪为夫妻关系。彭玉春、曹琪向王海盟借款的行为均处于彭玉春与曹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分别独立的约定。再查,上述借款王海盟多次催要未果,故王海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玉春、曹琪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曹琪既在借款人处签名,又在担保人处签名,王海盟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王海盟明确表示因其二人为夫妻关系,请求共同偿还借款。对曹琪的担保责任明确放弃请求。庭前法庭在山东省济南监狱询问彭玉春,彭玉春仅认可其收到8万元转账,对其他款项予以否认,并辩称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其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曹琪辩称认可借据上的签名为本人出具,但填写签名时借款金额处为空白,且其本人没有见到本案借款,亦不知晓真实用途,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王海盟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照片及其当事人陈述,曹琪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彭玉春羁押于山东省济南监狱,无法到庭,但已在庭前将其答辩意见交予法庭。本院认为,依据王海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海盟与彭玉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保护。王海盟向彭玉春提供了借款共计30万元,彭玉春理应全额清偿王海盟上述欠款,并依约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彭玉春与曹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彭玉春与曹琪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分别独立的约定,故彭玉春与曹琪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前,彭玉春仅认可收到款项8万元,且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庭审中,曹琪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填写签名时金额为空白,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故对王海盟起诉要求彭玉春、曹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王海盟请求按照年息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春、曹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盟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彭玉春、曹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盟利息,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彭玉春、曹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皖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