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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仇万鑫、梁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万鑫,梁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34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原县支行),住所地:镇原县县城茹河街1号。法定代表人:杨平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建兵,该支行营业室主任,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劲,该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仇万鑫,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无业,现羁押镇原县看守所。被告:梁丽萍,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镇原县第二中学教师,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刚,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农行镇原县支行与被告仇万鑫、梁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建兵、姚永劲、被告仇万鑫、梁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镇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202.80元、利息1139.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仇万鑫于2015年6月10日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消费贷款90000元,期限为三年,约定年利率8.8%,按月本息等额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期。被告贷款本息清止今年3月,4月份还款账单产生后,该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并找到共同借款人梁丽萍,其声称要抚养两孩子,无力清偿贷款,截止2017年5月1日,结欠贷款本金40202.80元,利息1139.06元。仇万鑫辩称,其在农行贷款、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属实,在贷款时未告知梁丽萍,贷款用于修建老家房屋,该笔贷款应由其一人偿还,与梁丽萍无关,现人身自由受限,即将服刑,待出狱后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梁丽萍辩称,其不知仇万鑫在原告处贷款,且其本人有关资料系仇万鑫私自提交,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告知其本人,其亦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合同对其无效,仇万鑫将该笔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扣还款工资。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仇万鑫以装修房屋为由,向该行申请贷款90000元,经审查,当月1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年利率8.8%,分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期限日;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仇万鑫私自提供其妻梁丽萍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并私刻梁丽萍印章,代梁丽萍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贷款资料上未有梁丽萍本人签字留痕,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仇万鑫发放贷款90000元,仇万鑫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10月,仇万鑫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镇原县看守所,仇万鑫未依约还本付息。同年12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找梁丽萍催收贷款,并送达了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后转告仇万鑫催收贷款一事。原告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从梁丽萍账户×××每月扣款清偿借款本息,至2017年3月20日仇万鑫共计归还借款本金49797.20元,支付利息10035.72元,本息共计59832.92元。2017年4月,原告按照约定督促仇万鑫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工作人员于当月26日早晨通过微信与仇万鑫联系归还借款本息,仇万鑫回复把钱存进归还账户中,可当天下午仇万鑫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镇原县看守所,致使借款未如期归还。截止2017年5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40202.80元,利息970.14元。仇万鑫原系镇原县第二中学工人,2015年10月停发工资,同年11月因诈骗罪被开除公职。2017年6月13日仇万鑫与梁丽萍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查明仇万鑫在外借贷挥霍,不管家庭和孩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万鑫自愿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所签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分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仇万鑫未依约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借款。被告梁丽萍不知道仇万鑫在原告处贷款,亦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字,且仇万鑫将贷款拿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故原告与被告仇万鑫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被告梁丽萍无约束力,为此原告要求仇万鑫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要求梁丽萍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梁丽萍作为教师,在原告工作人员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时已知道其丈夫仇万鑫贷款,且转告催收贷款情况,在原告从其账户下扣划贷款本息一年有余,梁丽萍未向相关部门主张并积极行使权利,视为默许;在离婚后要求原告返还所扣贷款本息,于情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仇万鑫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原县支行借款本金40202.80元,支付利息970.14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仇万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