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秀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琴,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薪羽,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琴其及辩护人黄荣高、曾薪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6时38分,被告人张秀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74KM+600M处时,车辆与行人唐某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唐某受伤,2017年1月27日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1月25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琴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秀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黄荣高、曾薪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张秀琴认罪、悔罪态度好;2、案发后,被告人张秀琴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张秀琴因本次交通违法行为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6时38分,被告人张秀琴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74KM+600M处时,车辆与行人唐某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唐某受伤,2017年1月27日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1月25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琴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其从家里去右江矿务局买菜,过去时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一辆三轮车倒在路边,一个比较年轻、40岁左右的女人用力去推那辆三轮车,不去理那个倒在地上的人,三轮车与人倒在路对面,当时那个人用力去推车,其想那个人想跑。其买菜回来后,就不见三轮车了,只见倒在地上的人。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秀琴的经过。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秀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基本情况和事故现场位置。5、比对笔录:证实民警从事故现场提取疑似大灯边框与被告人张秀琴车辆大灯边框的缺损部位相吻合。6、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被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结果已告知各方当事人。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秀琴的车辆灯光、制动、外观不合格,该鉴定结果已告知各方当事人。8、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大灯边框)为被告人张秀琴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大灯碰撞遗留物,该鉴定结果已告知各方当事人。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秀琴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秀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秀琴未取得驾驶证。1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13、被告人张秀琴的供述:2017年1月1日,其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到新州卖菜,其卖完菜后就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由百色往田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小屯外路段时就撞上行人,撞中后其就下车来看行人,看到他没什么流血,其认为没有什么大碍,两下就可以起来,其就把车推出来开回家,从新州加油站路口进去。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琴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秀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秀琴在庭上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黄荣高、曾薪羽提出的第1、2点,即被告人张秀琴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张秀琴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黄荣高、曾薪羽提出的第3点,即被告人张秀琴因本次交通违法行为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的期限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秀琴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而不是因本次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被行政拘留,系不同一行为,不能将行政拘留的期限折抵刑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现根据被告人张秀琴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秀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家才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