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建锋与梁小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锋,梁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460号原告:宋建锋,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梁小华,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宋建锋与被告梁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梁小华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5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5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肖芳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小华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3.8‰计算。同时约定原告宋建锋及案外人肖芳丽为被告梁小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梁小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宋建锋于2016年4月16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归还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建锋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被告梁小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宋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