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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苏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共产党员,原系顺庆区林业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1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白中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任顺庆区扶贫移民局党组成员、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搬罾镇公路建设项目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两次收受请托人送的现金5.5万元,其全部用于平时生活开支。2013年在陈权的请托下,被告人苏某给时任搬罾镇党委书记冯某(另案处理)打招呼后,帮助陈某入伙与庞某(另案处理)修建搬罾镇公路移民扶贫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并在工程报账时为陈某提供关照,事后陈某为感谢被告人苏某的关照,在玉带路一家茶坊送给其现金3万元。2014年,陈某与他人合伙修建了龙桂乡公路建设工程,该工程有部份资金由区扶贫移民局拨付,工程结束后,陈某为感谢被告人苏某在审批拨付工程款上的关照,在一次开车送其回家的时候,送给其现金2.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3万元和尚未掌握的2.5万元收受礼金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收受的2.5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请求对其免除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苏某基本一致,并提出苏某收受的2.5万元系礼金,不应计入其受贿犯罪数额,苏某受贿金额刚达起点,犯罪情节轻微,其身患乙肝大三阳,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较好,请求对苏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7年1月15日上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苏某到该院协助调查,因其电话关机,于是到苏某家,通过其老婆通知苏某。当天下午,苏某到该院接受调查。另查明,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6日扣押了苏某现金人民币5.5万元(未移送)。其所在社区证明其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任何不良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中共南充市顺庆区委组织部南顺组干[2013]XX号、[2016]XXX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命书,证人陈某、庞某、冯某、庞某1、李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以及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苏某收受的2.5万元不应计入受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收受该2.5万元时系扶贫移民局局长,其对陈某修建的村道公路工程款项的拨付具有审批权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苏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提起公诉前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5.5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英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婷 关注公众号“”